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 ,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3 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