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珠美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珠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其中柒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陸陸肆柒公克,另叁拾柒包毛重總計:壹柒點玖叁叁柒公克,含包裝袋肆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李珠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 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後方之檳榔攤內,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44包 寄放陳李美珠處,並與陳李美珠約定,每賣出1 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分陳李美珠200 元之利潤,陳李珠美收受後,即將其中16包放置於該檳榔攤 內,並將剩餘之28包,藏放於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 巷0 號之住處內,而與該男子共同持有之。惟陳李美珠於尚 未著手賣出之前,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0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該檳榔攤,查扣16包甲基安非他 命,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28包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44包,其中7 包驗餘淨重總計:1.6647公克, 另37包毛重總計:17.9337 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按關於非供述證述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4包,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李珠美上址檳榔攤及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所得,搜索過程合於法定程序,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62頁),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於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現場 照片6 張(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 第21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被告所經營檳榔攤內及其上址 住處所扣得總計44包之顆粒,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驗,結果略以:①44包顆粒中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7 包( 編號8 、11、16、21、26、32及41),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②編號8 ,驗餘淨重:0.1740公克;編號11,驗餘淨 重:0.1594公克;編號16,驗餘淨重:0.1762公克;編號21 ,驗餘淨重:0.6877公克;編號26,驗餘淨重:0.1556公克 ;編號32,驗餘淨重:0.1630公克;編號41,驗餘淨重:0. 148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第19 頁至第20頁反面)。另37包顆粒(扣案物編號1 至7 、9 至 10、12至15、17至20、22至25、27至31、33至40、42至44, 毛重總計:17.9337 公克)雖未經鑑驗,惟實務上所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結晶顆粒狀,而扣案之44包顆粒經本院 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扣案之44包顆粒係由兩種不同規格 之夾鏈袋包裝,夾鏈袋內均為白色結晶體,外觀極為相似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該44包顆 粒之外觀雷同,均為結晶顆粒狀,很有可能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係以平方根隨機採樣方式自 44包中隨機抽驗7 包進行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就機率而言,該未經鑑驗之37包顆粒亦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極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該44包顆粒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36、62頁反面 ),則該未經鑑驗之37包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事實,即可認定。依上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 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由不詳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被告處, 委託其販賣,被告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入,而係基於寄託之原因持有毒品,又被告係在該不詳男子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繼續中,基於營利之意圖,參與該 不詳男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行為尚未達向外求 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販賣著手階段,故僅得就其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因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所涉犯行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成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其持有之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鉅量持有以備藉販毒 牟取巨利者,亦有少量持有預備小額買賣以圖薄利者,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雖44包,但其中7 包「淨 重」總計:1.6968公克,另37包毛重總計:17.9337 公克( 參上開鑑定書),總計未逾越20公克,持有之數量尚非甚多 ,而屬小額持有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未臻嚴鉅。又被 告年事已高(75歲),復患有心臟血管外科之慢性病,有被 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
檢驗預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身體健康亦非 甚佳,未必能承受長期自由刑,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縱經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 期徒刑2 年6 月,若依此量刑,將被告之晚年人生長期隔離 於監獄,未免令人唏噓,有所過苛,是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 節,其所犯上開罪名減輕後之法定刑,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總計44包(其中7 包「淨重」總計:1.6968公克,37包毛 重總計:17.9337 公克,未逾越20公克《參上開鑑定書》)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但其持有之目的在於 販賣,若經全數賣出,將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戕害他人身 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其前無任 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犯 罪情節較之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出,使之在社會上流通之情 況為輕,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及 現已達75歲高齡,配偶已歿之家庭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暨於審判中自陳現無業,與女兒在 臺北同住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但犯後自警詢、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容有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其已屆75歲高齡,復患有心臟血管外科之慢性病,身體狀況 已非良好,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矯正及社會防衛,未必 有所助益,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深植守法觀念,並使其有 所警惕徹底悔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 公益金,期使被告藉由支付公益金之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兼顧對其之警示與更生。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4包(其中7 包驗餘淨重總計:1.6647
公克,另37包毛重總計:17.9337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 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 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 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