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麗善
自訴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李進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勇係民國103 年第17屆雲林縣縣長 選舉候選人,竟基於使同選區之另一候選人即自訴人張麗善 不當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利用 「檢驗張榮味看穿張麗善系列」文宣,在文宣伍內載「現在 雲林縣哪裡還有國民黨,早就被張家淘空之後『借殼上市』 」、「黑金復辟」、「真的不能讓這個政治幫派在橫行下去 」;在文宣柒內載「一旦焚化爐啟用,夭壽貴的契約…,是 一個夭壽貴的契約,張榮味前縣長難道沒欠雲林縣民一個道 歉!他的胞妹張麗善還有臉參加選舉嗎?」、「受賄得利的 邪惡勢力」;在文宣捌內載「87年2 月起雲林縣總共核准37 6 家電動仔間,張榮味前縣長跑路前,短短五年任內就核准 227 家電動仔間。雲林縣總共有五分之三的電動仔間是張榮 味任內核准!」、「有電動仔間外號的張榮味和賓士350s的 張永成,他們兩位在背後做藏鏡人,張麗善媽媽會情何以堪 ?」等不實內容,造成自訴人之聲譽受到重大損害,並使自 訴人於該次縣長選舉中落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 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 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 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 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 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
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 」、「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 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 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 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 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 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 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 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 ,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 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 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 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 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 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 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委任律師自訴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犯罪行為,其 自訴之犯罪行為係以被告於103 年11月間以散布文宣之方式 ,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連續散布自訴人之不實事實,涉 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刑 法加重誹謗罪等語。惟自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他案被告許 根尉於103 年9 月18日上傳不利自訴人選情之影片至Youtub e 網站,他案被告蘇治芬、吳祥輝再陸續於同年11月14日、 15日在各自個人臉書網頁,分享該影片之網路連結,因認他
案被告許根尉、蘇治芬、吳祥輝等人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他字第199 號案件偵 查中,而自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在該選他案件中又以被告 李進勇亦曾於同年11月19日散布上開電子檔而追加李進勇為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由 自訴人提出告訴,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方於104 年2 月25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可憑。是衡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 本件自訴應先探究者,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選他字第199 號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兩者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㈡雖本件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99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被告 涉犯該案件之具體事實有別,然而,綜觀自訴人指摘被告之 犯行,被告主要皆係藉由自訴人之兄長以遂行其打擊自訴人 之目的,如先前告訴意旨所載,係利用自訴人兄長之影音影 射自訴人買票之情事,而本案則影射自訴人「黑金復辟」等 ,且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均發生於103 年11月之公職人 員選舉期間,內容均與自訴人所參與之雲林縣長選舉相關,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 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侵害 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 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自訴人先前之告訴與本案 自訴核屬同一案件,自訴人既已於103 年12月16日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被告李進勇為被告,卻再向本 院提起本案自訴,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最後,自訴人 雖於先前告訴意旨中,僅提及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而本案自訴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該罪名縱屬告訴 乃論之罪,但比較非告訴乃論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及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前者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2 年,故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之一部即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罪,既為非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已因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先行開始偵查致不得提起 自訴,則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對於同一 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委任律 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 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法, 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