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號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沈長安
翁小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
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中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5、7及9之物,均發還沈長安。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中附表六所示編號之物,發還翁小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沈長安部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2 號詐欺案 件,判決書附表五扣押物品編號1、2、3、4、5、7、 9等物,未經宣告沒收,且聲請人為扣押物之所有人,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㈡翁小姍部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扣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惟未經宣告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原則上應予以發還,僅例外即「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且遇有「必要情形」者,始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鐘天鴻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 2 號判決,並經被告鐘天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茲因該 案判決理由七、沒收之宣告㈡、㈢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除編號6之隨身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外, 其餘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則本院上開 判決理由既已敘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未有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且查無其他符合於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必要情形」,依前 揭規定說明,該等扣押物自應予以發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之汽車登記名義
人確為聲請人翁小姍,故聲請人沈長安聲請發還附表五編號 1至5、7及9及聲請人翁小姍聲請發還附表六編號所示 之物,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五:103 年8 月13日搜索被告沈長安之扣押物品(見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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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廠牌筆記│1 臺 │沈長安│非供本案│
│ │型電腦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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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廠牌│3 支 │沈長安│非供本案│
│ │手機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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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OBIA 廠牌手│1 支 │沈長安│非供本案│
│ │機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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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廠牌手│5 支 │沈長安│非供本案│
│ │機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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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MG 記憶│2 片 │沈長安│非供本案│
│ │卡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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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隨身碟 │1 個 │沈長安│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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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 │1400元│沈長安│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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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K盤 │1 個 │沈長安│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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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585-SX 號自│1 臺 │沈長安│非供本案│
│ │小客車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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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692 號刑事判決附表六:103年8月11日搜索被告鍾旻珍之扣押物品(見103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26頁正、反面)┌──┬──────┬───┬───┬────┐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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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廠牌I-PH│1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ONE 手機(白│ │ │詐騙用 │
│ │色,IMEI:35│ │ │ │
│ │000000000000│ │ │ │
│ │7 、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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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 │1300元│鍾旻珍│非本案犯│
│ │ │ │ │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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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隨身碟 │2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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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傳電信SIM │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卡(門號0963│ │ │詐騙用 │
│ │7156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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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存摺│1 本 │鍾旻珍│非供本案│
│ │(戶名:郭怡│ │ │詐騙用 │
│ │君、帳號2995│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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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SUS筆記型電│1 臺 │鍾旻珍│非供本案│
│ │腦(X551CA-0│ │ │詐騙用 │
│ │051AA2117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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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筆記型電│1 臺 │鍾旻珍│非供本案│
│ │腦(00000000│ │ │詐騙用 │
│ │5283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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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薪資袋 │2 個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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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庫存管理簿(│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薪資單)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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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樂蒂薪資單│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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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昱昇身分證│各1 張│鍾旻珍│非供本案│
│ │、健保卡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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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3-GHQ 行照│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廖姿亭)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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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金融│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卡(00000000│ │ │詐騙用 │
│ │57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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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幣 │87.8元│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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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ndard │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chartered 渣│ │ │詐騙用 │
│ │打銀行visa卡│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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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提款│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卡(0000-000│ │ │詐騙用 │
│ │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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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USB │1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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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USB │1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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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綠色USB │1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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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USB │1 支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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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盤(含炒卡│2 個 │鍾旻珍│非供本案│
│ │1 張)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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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子揚大頭照│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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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鴻大頭照│1 張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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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 │1 包 │鍾旻珍│非供本案│
│ │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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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N-9266號自│1 臺 │鍾旻珍│非供本案│
│ │小客車 │ │ │詐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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