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AAH BT WARNITA IJU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7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 年度港
簡字第67號、103 年度易字第2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NAAH BT WARNITA IJUT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KONAAH BT WARNITA IJUT係雲林縣四湖鄉○○村○○ ○00號黃00宅內之印尼籍監護工,看顧因中風需要復健之 吳00(即黃00之母),詎其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9時 許,看見吳00之妯娌王00在上址交付吳00作為看病花 用之現金數千元,放置於皮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徒手竊取皮包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 後旋逃逸而曠職失聯,迄翌日7 時許遭吳00發現報警處理 ,乃悉上情。
二、證據:(一)吳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二)王00於 警察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三)雲林縣政府 102 年12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失聯備查函、(四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五)被告坦白 承認上述事實之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遠離母國來臺工作,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 錢,反而對雇主家人下手行竊並逃逸失聯,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懷有4 個多月身孕等語(見易緝卷第3 頁正反面),迄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