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號
ULDM,104,簡,54,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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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改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福安醫院 前停放,再以步行方式至該院之停車區尋找適合行竊之機車 ,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發現徐雅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J3F12767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5,000元)之鑰匙並未取下,並發現該機車旁沈瑩 萱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置 有安全帽(價值約500 元)1 頂,(一)陳萬進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 後供己使用;(二)陳萬進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再基於上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未取下 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供己使用。嗣陳萬進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將上開所竊得 之機車及安全帽放置在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永安街口,再 以步行之方式,走回福安醫院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離去,經徐雅庭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鑰匙未尋獲,該機車由徐雅庭具領)及安全帽(由 沈瑩萱具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進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雅庭、黃麗娟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及蒐證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六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確屬 不該,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竊得之財物(除機車鑰匙外)業據被害人領回,暨參酌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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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