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0號
ULDM,104,易,18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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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劉金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銘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添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銘前於民國89年3 月間,因陸續向劉伯成所經營址設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祥利漆料行」(下稱漆料行 )購買油漆,惟未付款累積欠款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嗣劉伯成因向友人打探許坤銘行蹤且透露許坤銘積欠貨款情 事,引起許坤銘不滿,而欲向劉伯成解決債務問題,竟與劉 金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由許坤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金添劉伯成位於上址之 漆料行,並由許坤銘攜帶玩具手槍藏置於背包,劉金添則持 許坤銘交付之伸縮鐵棍1 支進入漆料行後,許坤銘劉伯成 佯稱要清償債務,並論及扣減貨款債務,於劉伯成表示貨款 金額為4 萬8 千元後,許坤銘要求帶至2 樓交付金錢,到達 2 樓後,許坤銘再次向劉伯成要求扣減貨款債務,然劉伯成 表示不同意,許坤銘為逼迫劉伯成同意減免貨款債務,竟拿 出預先放置在背包內之玩具手槍以恐嚇劉伯成,致劉伯成心 生畏懼並隨即衝下1 樓倉皇逃離,許坤銘未得減免債務,因 未生得利之結果而未遂。劉金添見東窗事發,於準備離開現 場之際,遭1 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阻攔,劉金添竟持所 攜帶之伸縮鐵棍攻擊該男子(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 與許坤銘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劉伯成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坤銘劉金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坤銘劉金添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5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估 價單8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 第51頁)在卷可憑,復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 事案件中扣得本件犯案用玩具手槍及伸縮鐵棍各1 支,是被 告2 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既遂未遂標準,以已 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區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 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坤銘雖著手持用玩具手槍 恐嚇被害人減免債務以得利,惟並未獲得被害人應許扣減債 務,自尚未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仍屬未遂。是核被告許坤 銘、劉金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 得利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金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取得債務減免之利益,竟分持玩具手槍及 伸縮鐵棍,恐嚇被害人應扣減債務,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 畏懼非輕,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不宜輕縱,惟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出告 訴,要給被告機會,是因為害怕才向警方檢舉,避免再有人 被害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許坤銘為本件犯行 之主導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承包木工、油 漆,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以上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 9 歲之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劉金添非本件之始作俑者,然 持伸縮鐵棍共同參與恐嚇得利及離開現場時攻擊他人之涉案 情節均高,兼衡被告劉金添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前開立國術館每月收入約1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 名子女 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劉金添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仍失之過輕,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及伸縮鐵棍各1 支,業經員警於被 告2 人所犯另案強盜案件中所扣得,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 在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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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