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5號
ULDM,104,易,13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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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廖翊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廖翊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緣李明林之 學歷為國中肄業,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擔任司法人員, 其與妻廖翊岑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共乘廖翊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12 0 號○○宮內祭拜時,李明林竟向○○宮內義工蔡○○自稱 其為「陳德森」,並誇稱其係退休之軍法官,退休前曾承辦 前總統陳水扁刑事案件云云,適蔡○○之親戚吳○○因涉過 失致死等案件,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13、4293號案件偵辦中, 而感無助及失措,經蔡○○轉知後,便於李明林廖翊岑於 同月稍後再次前去○○宮祭拜之時,透過蔡○○引見李明林 夫妻相識。詎李明林廖翊岑得悉吳○○因案涉訟,見有機 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 林出示「陳德森」之名片,自稱為「陳德森」,並向吳○○ 誆稱:其係軍事檢察官退休,其姊夫係監察院秘書長,有辦 法可以幫其疏通案件,擺平官司云云。而在場之廖翊岑亦在 旁幫腔誆稱:李明林曾跟監察院的某人見面云云。使吳○○ 不疑有他,誤信其可代為處理所涉之上揭案件而陷於錯誤, 遂委託李明林廖翊岑協助處理所涉訟案件,並撰寫書狀向 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投訴。嗣因吳○○涉案之原承辦檢察



官於102 年9 月間轉調他署,由其他檢察官接辦案件,李明 林乃續向吳○○誆稱:係因其協助與監察院等人士關說,要 求雲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云云,使吳○○深信不疑,李明林 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 接續以電話或面談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不實說詞為詐欺 方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 吳○○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額。嗣因吳○○之子吳○ ○疑慮其父有關金錢花用之去處,乃介入與李明林談論後續 有關其父涉訟之後續事項,詎李明林廖翊岑見此情事不同 ,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林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 續以電話、面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車禍資料費八仟 、寫訴訟狀紙八份每份三仟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紀錄 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請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 六萬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還欠三萬元、請監察院下文給雲 林地方法院更換檢察官費用是紅包二萬六仟元、請民事律師 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律師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萬 」等語,而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不實說詞為詐欺方式,先 後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吳○○因 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額。而廖翊岑除負責接送李明林外 ,並於遇有李明林當場誆騙時,在旁點頭肯定以強化李明林 之說詞,復依李明林之擬稿,謄寫吳○○涉案之答辯狀、提 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合計李明林廖翊岑取得吳 ○○、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因虛應吳○○、 吳○○之追究,而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外,共詐得435,200 元。二、案經吳○○、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4 第1



、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明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主張其係單獨犯,而 其妻即被告廖翊岑未與其共犯外,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另辯護人則主張附表編號8 、10之律師費部分,應屬債 務不履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第126 頁、第131 頁)。查被告李明林坦承部分,核與證 人蔡○○、林金生、吳○○、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8 頁)。此外,復有證人吳○○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張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德森」名片影本1 張(警卷 第36頁)、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7頁)、證人吳○○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台幣帳戶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花旗銀行麥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38頁 至第44頁)、證人吳○○與被告李明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 份(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證人吳○○提出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實係被告李明林自稱「彭永達將軍 」)簡訊往來內容1 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吳○ ○於102 年11月5 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答辯狀影本1 份、 同年11月15日提出至雲林地檢署之提告狀影本1 份、同年12 月9 日提出至法務部之投訴狀影本1 份、同年9 月25日提出 至監察院之陳情書影本1 份(偵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證人吳○○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3 號、4293號起訴書1 份(偵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等證據 在卷可佐。雖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8 、10之律師費部分,應 屬債務不履行,而未涉及詐欺等語,但被告李明林誆稱其有 司法背景,知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欲代為委任3 名律師



,各負責民、刑事不同領域等為由,而向吳○○、吳○○要 求支付3 名律師費用,惟依被告李明林與吳○○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自103 年3 月3 日起,即多次 要求被告李明林提供律師名片或連絡方式,以便其於吳○○ 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開庭前,先與律師商討對策,但被告李明 林實僅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一名,即未回應,嗣經吳○○察 覺有異後,遂於同年4 月9 日要求退款,但被告李明林託辭 而避不見面,竟虛應「錢我已經通知各單位退回到你的帳戶 」云云,更於同年4 月22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戶,虛 構「阿興」之人應付吳○○。則被告李明林收取之「律師費 」,扣除給付簡承佑律師之費用外,其顯然並無另有委任其 他律師之意,而餘款經多次追討,迄今從未償還,可見被告 李明林誆稱有司法背景,欲代為委任3 名律師各負責民、刑 事件云云,實為其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在其不法所有之 意圖範圍之內,其縱有代為委任律師一名,亦係虛應吳○○ 、吳○○追究而已,非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明林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李明林犯 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廖翊岑固坦承其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偕被告 李明林共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 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120 號○○宮內祭拜時,與○○宮內義 工蔡○○相識,並於另日經由蔡○○之介紹而結識吳○○, 復在被告李明林之指示下,為吳○○撰寫上揭答辯狀、提告 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向吳○○、吳○○等人收錢之情事 ,毫無所悉,伊僅陪同被告李明林前去,被告李明林與吳○ ○、吳○○談論何事,亦無所悉等語(偵卷第65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但查:
⑴被告廖翊岑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與被告李明林至○ ○宮內祭拜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嗣於103 年7 月4 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2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 5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李明林每至○○ 宮或蔡○○、吳○○家中,均由被告廖翊岑陪同,並乘坐 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 去,為被告廖翊岑自承甚明。而被告李明林先後以如附所 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吳○○、吳○○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 等情,業詳如前述。
⑵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見過他(指



被告李明林)本人好幾次,他3 月11日還有陪我去雲林地 方法院開庭。……當時陳德森都和他老婆一起來,他們都 是開7Q-9906 號自小客車一起前來。」,並經指認被告廖 翊岑即為自稱「陳德森」者之妻,伊與友人林金生、子吳 ○○數次至台中市被告李明林住處商談涉案之事時,被告 廖翊岑均在場,又所提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 書等文書,均為被告李明林擬稿後,再交由被告廖翊岑謄 寫,其中除陳情書是在蔡○○家中所寫外,餘均在被告李 明林、廖翊岑位在台中市家中所寫,而被告廖翊岑於伊與 被告李明林談論案件時,雖不常說話,但均知被告李明林 為伊處理何事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吳○○復證稱:「(問:每次看到他們都是二個夫妻一起 ?)是。……(問:另外的車禍案件有去看過現場?)對 。(問:被告夫妻有陪你去看現場?)有。」等語(本院 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李明林前來雲 林縣與吳○○會面談話及陪同開庭時,被告廖翊岑均隨行 在場,且被告李明林用以訛詐吳○○之相關訴訟文書,更 由被告廖翊岑謄寫寄送等情。
⑶又證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經調 閱你所提供自稱陳德森之人所駕駛之7Q-9906 號自小客車 車主資料廖翊岑……之戶役政相片資料,該相片經你檢視 ,你是否見過此人?)我有見過她,她就是自稱陳德森之 人的老婆。……李明林他跟我們見面都自稱自己叫陳德森 。」(警卷第17頁)、「(與被告廖翊岑)見過2 、3 次 面,吃過一次飯,只要陳德森他們下來找我爸爸就會看到 她,3 月11日開庭的時候她也有一起來……(問:廖翊岑 整個過程有幫什麼忙?)她都在旁邊,說她先生有跟監察 院誰見面,都在旁邊幫腔,且她也知道我們為什麼要拿錢 給陳德森。」(偵卷第33頁)、「李明林說他姊夫是監察 院秘書長,沒說什麼名字。我太太也有聽到,因為有一次 李明林有去我家,我太太在客廳有聽到他講這件事,李明 林有說他去臺北找監察院的人吃飯,請他們施壓,要跟我 們拿錢。」等語(偵卷第12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伊去過被告李明林在台中市家中二次,一次是去其家 中之神壇,另一次則是去要求被告李明林還錢,而每次與 被告李明林見面時,被告廖翊岑均在場,某次被告李明林廖翊岑為陪同勘驗現場而至伊家中,並談及有關本件車 禍事件,當時在場之人有伊與吳○○、伊之妻子等人,被 告李明林曾說「檢察官、法官被收買。」云云,並稱要從



監察院施壓,或是請司法院施壓,且稱其姐夫是監察院秘 書長,說去找其姐夫跟一些司法院、監察院的人吃飯,要 疏通此事云云,故伊與被告李明林之LINE通訊內容才有所 謂監察院的紅包,而被告廖翊岑在場聽聞及點頭,對於被 告李明林之說詞,未曾表達否認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8 頁)。又被告廖翊岑當庭與證人吳○○對質內 容略以:
被告廖翊岑:我好像什麼都沒有講到?
證人吳○○:但是妳有點頭,妳丈夫說跟誰出去吃飯,妳 就點頭,也沒有反駁說沒有。
被告廖翊岑:我沒有說沒有就是一定有嗎?
證人吳○○:可是妳有點頭,我印象中妳有點頭,那時候 講到說妳丈夫跟監察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
情,跟司法院誰吃飯講到什麼事情,然後妳
就點頭,然後說對方怎樣的。
被告廖翊岑:我沒說對方怎樣吧?
證人吳○○:就是妳老公有說對方怎樣,又說跟誰吃飯, 妳就在旁邊點頭,妳也沒有否認說這個事情
是個騙局,也沒有否認沒有這些事情發生。
被告廖翊岑:有時候你們在說什麼我沒有很仔細在聽,因 為他幫你們處理,其實那個事也不關我的事

證人吳○○:可是妳在他身邊應該是最瞭解事情的始末, 也知道你先生怎麼處理的?
被告廖翊岑:其實當時我也跟他認識不久。
證人吳○○:我是不管妳跟他認識久不久,我們是發現妳 都跟在他旁邊。
被告廖翊岑:因為他身體不好,所以我才跟他一起出門。 證人吳○○:這是你們的原因,但是在我的認知,妳都是 跟在他旁邊的,所以他講的當下,妳是有點
頭的,比如說他說去台北找誰吃飯之類,妳
是有點頭的,妳並沒有說根本沒有這件事發
生。
被告廖翊岑:我覺得那根本不關我的事。
綜觀證人吳○○上揭證詞及與被告廖翊岑於對質過程中雙 方詢答內容,復參之被告廖翊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問:他有跟人說過他是軍事檢察官退休的?)有。(你 聽到他跟誰說?)不知道,我忘記。……(問:為何吳○ ○會去你們台中家裡找李明林?):因為吳○○跟人發生 車禍,對方勢力較好,案子被吃掉,不起訴處分,所以吳



○○就來拜託李明林處理。……寫陳情書去立法院跟法務 部。……沒有收費,因為是在吳○○的朋友蔡什麼年的家 寫的,我幫忙寫幫忙寄,根本沒有收半毛錢。……因為李 明林寫字不清楚,所以才叫我代筆。」(偵卷第65頁)、 「(問:上開陳情書等4 份狀紙,都是李明林寫好,再由 你幫忙謄寫?)是,都是他們討論過後,由李明林寫好, 再由我謄寫,當時吳○○都有在場,再分別寄給監察院、 法務部、地檢署。……(問:李明林工作?)果菜市場上 班。(問:你之前不是說有聽李明林說過是軍事檢察官退 休的?)那是李明林在跟別人聊天說到,但我也不知道他 們在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可見證人吳○○證述被告廖翊岑於被告李明林對吳○○、 吳○○等人誆騙之時,其有在場聽聞,復點頭示意,並無 反駁或質疑,對於被害人係因何故給付金錢給被告李明林 ,均知之甚詳等語,確有可信,且核與證人吳○○上揭證 述相合。
⑷另證人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李明林廖翊岑係因至○○宮進香而與伊結識,被告李明林自稱「 陳德森」,其妻說是姓廖,嗣伊介紹因案涉訟之吳○○與 其等認識後,伊就不清楚後續之事等語(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 告李明林二次前來○○宮,被告廖翊岑均一同出現等語。 而被告廖翊岑並對證人蔡○○質問:「是你自己找我們的 ,那時候很生氣說要去找蔡明水算帳,因為車禍的事情, 說吳○○被欺負,你要找人去算帳。」,復稱:「他每個 都說記不起來,他當時在餐廳時說要去找吳○○車禍的人 算帳,他說因為對方都施壓力、暴力,他在那邊說得很生 氣。」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均已顯露其早於 蔡○○探詢及吳○○請求協助之時,即已知悉吳○○所涉 事件內容及爭議,且被告廖翊岑李明林於102 年8 、9 月間,雖尚未結婚,但實以夫妻對外相稱,結伴同行,關 係緊密,其辯稱對於被告李明林所為並無所悉等語,自不 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廖翊岑對於被告李明林與吳○○、吳○○ 等人誆騙取財行為,既有親身在場經歷,及參與謄寫答辯 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相關之訴訟文書,當已知 之甚明,且在場點頭附和,強化詐騙內容之可信度,復與 被告李明林同行至吳○○、吳○○家中及陪同勘驗現場, 其顯然與被告李明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詐欺犯行至明,是被告廖翊岑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其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即修正後之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次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其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林廖翊岑雖分數次對 吳○○、吳○○詐欺取財,但其等自始至終,均係利用被害 人吳○○涉及過失致死案件之訴訟案件發展過程而來,且證 人吳○○證稱每有收到訴訟公文或傳票,均持往台中市送交 被告李明林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另被害人吳 ○○受騙部分,亦係為解決其父吳○○所涉同一訴訟之各項 程序而起,被告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 侵犯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之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告 等之主觀上應係以其等各次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 亦認實施一個犯罪,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應 認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吳○○、吳○○所為,各屬接續犯之一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所為係犯12罪等語,忽 略被告等對於不同法益之被害人,各係基於主觀上分別為一 犯罪行為之謀議犯意,其等於客觀上復有密接行為之外在態 樣,而各屬接續犯等情狀,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明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聲字第1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明林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曾冒稱其為廚師, 或以假名冒稱法師,或以假名冒稱農業專家等而為詐欺取財 ,素行不佳,詐騙經驗豐富,被告廖翊岑則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90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14頁)。 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於犯本案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各有婚 姻紀錄及子女,嗣二人於103 年7 月4 日結婚,被告李明林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及販賣水果業,無負債,經 濟無虞。被告廖翊岑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 賣檳榔等工作,與被告李明林婚後無業。被告李明林利用被 害人吳○○及家人臨訟慌亂無措之際,編造其係退休軍法官 ,可藉勢疏通及影響司法運作等謊言,使被害人於面對司法 訴訟時,又遭詐財,並使訴訟當事人疑慮司法公正,嚴重影 響司法信譽及人民觀感,而其犯後狡飾辯詞,竟稱係被害人 吳○○與其有金錢糾紛,反指被害人之不是,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行狀至為惡劣,迄至本院最後之準備程序,方願坦承犯 行,稍見悔意,惟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另被 告廖翊岑犯後全無悔意,縱已自知參與程度甚深,仍一再辯 稱毫無所悉,推諉卸責,惟其係居於從旁輔助詐騙之角色, 犯罪情狀稍輕等被告2 人之一切情狀,均宜從重量刑,故各 就被害人吳○○、吳○○詐欺部分,對被告李明林分別量處 有期徒徒刑2 年及1 年10月;對被告廖翊岑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及1 年,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及教化 之用。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台│詐欺方式 │付款人│
│號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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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30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7,000 元(│誆稱欲調閱車禍資料所│吳○○│
│ │ │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需費用8,000元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1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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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5日 │同上 │匯款20,000元(│誆稱請監察院下文給雲│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之│ │
│ │ │ │卷第31頁) │紅包支出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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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11日 │同上 │匯款35,000元(│誆稱欲召開記者會,請│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8台電視台人員來採訪 │ │
│ │ │ │卷第32頁) │,各台電視台需費1 萬│ │
│ │ │ │ │元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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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1月14日 │同上 │匯款45,000元(│ │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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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月15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現金15,000元 │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
│ │ │湖西村保長湖45│ │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 │
│ │ │號蔡○○住處內│ │ │ │
│ │ │當面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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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18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50,000元(│誆稱請法務部審查行車│吳○○│
│ │ │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紀錄器、狀紙費用等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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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20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現金80,000元 │誆稱與司法院、監察院│吳○○│
│ │ │湖西村保長湖45│ │人員關說之交際費用。│ │
│ │ │號蔡○○住處內│ │ │ │
│ │ │當面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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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1月29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匯款15,000元(│同上 │吳○○│
│ │ │麥寮郵局以無摺│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存款方式匯入李│卷第33 頁) │ │ │
│ │ │明林之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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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月10日 │同上 │匯款6,000元( │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申請補助,需繳交相關│ │
│ │ │ │卷第34 頁) │申請程序費用及撰狀費│ │
│ │ │ │ │、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 │
│ │ │ │ │訟等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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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13日 │同上 │匯款16,000元(│同上 │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4 頁) │ │ │
│ ├───────┼───────┼───────┼──────────┼───┤
│ │103年1月14日 │同上 │匯款35,000元(│同上 │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 │ │
│ │ │ │卷第3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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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月16日 │同上 │匯款11,200元(│撰寫狀紙提告車主林崑│吳○○│
│ │ │ │存款收執聯在警│峰之訴訟費用 │ │
│ │ │ │卷第3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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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3月3日 │以自動提款機或│匯款70,000元(│誆稱其有司法背景,知│吳○○│
│ │ │網路銀行方式匯│由吳○○自其兆│悉哪幾個律師口才較好│ │




│ │ │入李明林之郵局│豐國際商業銀行│,欲代為委任3 名律師│ │
│ │ │帳號0000000000│南科園區分行帳│,各負責民、刑事不同│ │
│ │ │714 號帳戶。 │戶轉帳10,000元│領域等,而要求告訴人│ │
│ │ │ │,另自中國信託│吳○○支付訴人吳○○│ │
│ │ │ │銀行三民分行帳│未支付之3 名律師費用│ │
│ │ │ │戶、花旗銀行麥│尾款。 │ │
│ │ │ │寮分行帳戶各轉│ │ │
│ │ │ │帳30,000元) │ │ │
│ ├───────┼───────┼───────┤ │ │
│ │103年3月4日 │同上 │匯款50,000元(│ │ │
│ │ │ │由吳○○自其花│ │ │
│ │ │ │旗銀行麥寮分行│ │ │
│ │ │ │帳戶、兆豐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南科園│ │ │
│ │ │ │區分行帳戶各轉│ │ │
│ │ │ │帳30,000元、 │ │ │
│ │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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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3月6日 │同上 │匯款30,000元(│誆稱向被害人保護協會│ │
│ │ │ │由吳○○自其花│申請補助,需繳交之相│ │
│ │ │ │旗銀行麥寮分行│關申請費用尾款等語 │ │
│ │ │ │帳戶轉帳30,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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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3月12日 │同上 │匯款20,000元(│誆稱被害者補償金更改│吳○○│
│ │ │ │由吳○○自其花│姓名之程序費用,及調│ │
│ │ │ │旗銀行麥寮分行│閱行車紀錄器、調卷等│ │
│ │ │ │帳戶轉帳20,000│訴訟費用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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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