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昆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3 線公路 (為單向二車道之道路)之內側車道(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前往其水林鄉之上班地 點,於同日12時45分許時,行經雲153 線公路及蕃薯厝之交 岔路口(下稱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劃有車道線之 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昆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即貿然以65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寶 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 向沿雲15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林昆賢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亦行駛至上開無轉彎標誌、標線(機車無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的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往蕃薯厝方 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寶貴亦疏未注意,未確認左後 方是否有其他來車靠近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彎往蕃薯厝方向 行駛,林昆賢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前揭甲車之右前車 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車前之洪寶貴所騎乘乙車之左 側車身,致洪寶貴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 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 )急救,仍於103 年10月7 日13時7 分到院前因外傷性休克 而死亡。嗣林昆賢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昆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相驗卷第8-9 頁、第43-44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寶貴配偶洪明信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12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 -30 頁)。又被害人洪寶貴在上揭交岔路口,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 院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 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第42頁正背面、第47頁、第48-57 頁 、第62-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車前狀況,應 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17頁、第35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第18-30 頁 ),足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由甲車煞車痕及 乙車刮地痕之現場照片2 張(見相驗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 上方)觀之,被告駕駛甲車之煞車痕位置及被害人騎乘乙車
之刮地痕起點,均位在三岔路口內,可見本件車禍撞擊地點 應係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內,故被告依法本負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義務。又被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當時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53 線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岔路口時,我看見一位婦人( 即被害人洪寶貴)騎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我的右手邊,該婦人 突然左轉彎,我煞車反應不及,我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 該婦人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致該婦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肇事當時我車速約65公里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9 頁); 佐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遭撞擊後向前飛離至距 上開交岔路口40、50公尺遠始停止,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 頭毀損情形嚴重,有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15頁、第18-30 頁),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時之車速 仍然甚快速,撞擊力道非輕,足認被告接近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時,確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害人洪寶貴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其所受傷害、死亡結果,既係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一)重型機車: ⒈普通重型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 條第6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洪明信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2時許有 告知我們全家人說要去正義宮拜拜,拜完後要返回雲林縣水 林鄉蕃薯厝之住處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12頁);參以被害 人騎乘乙車之車身左側因受外力撞擊而凹陷之毀損情形,有 乙車受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由南往北直行前進,被害人由右前 方突然左轉等語(見相驗卷第8-9 頁),足見被害人所騎乘 之乙車於案發當時確係欲左轉彎往蕃薯厝方向行駛。且依現 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18頁),雲153 線公路甚為寬敞, 並無障礙物阻及視線之處,被害人於上開三岔路口左轉彎前 ,如有轉頭或由左後視鏡注意確認左後方是否有其他直行之 來車靠近,應可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直行接近,故被害人亦 處於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其違規左轉彎(即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固自承係以養豬為業,可認其主要業務應係在工作地 點養豬,惟依其供述內容,其並非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 其養豬之工具,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 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工作地點養豬,單純以自用小客車 做為其來往工作地點與住處之代步工具(見本院卷第20頁正 面),此與一般人駕車往返工作地點、住家之情形並無二致 ,自不能謂駕駛自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北港小隊警員曾淋恭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考(見相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僅有1 過失傷 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差,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3 年度民調字第 110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 3-4 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調解金額均由 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未能拿出自有資金額外理賠,且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被告未能打電話或前來關心被害人家屬,出殯 時也未前來祭拜被害人,保險公司上開任意險之理賠金也是 被害人家屬這邊努力爭取的,認為被告沒有誠意,也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惟參以 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及衡酌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養豬業,月收入約25,000元,育有3 名子女,1 名 國小4 年級、1 名國小1 年級、1 名幼稚園小班,配偶目前 無業,尚有配偶、3 名子女、母親需要扶養,配偶及3 名子 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 頁正背面、第2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