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5號
ULDM,104,交易,12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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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吳憲輝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湖口鄉 下崙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憲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越容許 值數倍,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則約30分鐘,經警攔檢而查獲, 並未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不致嚴重,惟被告酒後駕駛自 小貨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威脅相對較重,本件幸經警即時 查獲,如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將面臨更為嚴重之法律責 任,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 ,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著重於 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應知所節制 ,而被告前於88年、96年、9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屬4 度再犯,其一 再漠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殊屬不該,本次自應提高刑罰之 強度,以期發揮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 告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而離家,現獨居,家庭狀況並不完 整;被告現務農兼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 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經濟狀況窘迫;未曾 接受學校教育,智識程度不高;除公共危險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於起訴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3 次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前科,本次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部分,因被告3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 別為88年、96年及99年,各次時間相距不短,且被告前雖經 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然刑罰之量定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犯同類案 件,然各次所犯之情節各不相同,仍應於個案中分別考量,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相較於上開案件 之每公升1.06毫克已有明顯差異,再被告於前案係因酒後失 控撞擊行道樹,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已發生車禍之交通事 故,相較於本案係經攔檢而查獲,就犯罪情節而言,亦無從 互相比擬,至於對被告屢次再犯應予相當之警惕部分,本件 亦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之惡性,再判決 確定後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實為執行機關之裁量權,與 本院是否宣告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非必然相關,一併敘 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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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