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90號、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明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俊及吳文智為求不知情之雲林縣第18屆縣議員登記第3 號候選人蘇俊豪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吳文智於103 年 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之茶葉行內,交與吳明 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賄款之用。吳明俊乃於103 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獨自騎乘機車至林阿珍、吳篡及吳有 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表示 願交付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林阿珍、吳篡 及吳有家(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投票與蘇俊豪。林阿珍、吳篡及吳有家亦均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吳明俊之請求,同意投票與蘇 俊豪,而分別收受吳明俊所交付之2,000 元、4,000 元及1, 000 元,其餘3,000 元尚未發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吳文智、吳明俊及辯護人2 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智、吳明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林阿珍、吳篡、吳有家之偵查中具結證述筆錄相 符,且有自證人吳篡扣得之4,000 元、自證人吳有家扣得之 1,000 元、自證人林阿珍扣得之2,000 元,及被告吳明俊繳 回扣押之3,000 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為真。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文智、吳明俊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向多名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既係以使同一候選人於該次選舉當選為 目的,則屬數個行賄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結果正 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僅受一次刑法 上之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智出 資、被告吳明俊覓得有投票權人並交付賄賂而為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又按犯上開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依同條第5 項規定甚明。被告2 人於偵 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文智坦承犯行,自承因家中長輩告知多年前曾 經受有候選人蘇俊豪之父蘇金煌之恩情,其於返回四湖經營 茶葉行之初,得悉蘇俊豪參選縣議員,又認為該次選舉競爭 激烈,蘇俊豪初次參選可能選情不利,於是主動拿出1 萬元 為蘇俊豪買票。被告吳明俊坦承犯行,自承因受到被告吳文 智請託,並且在得知被告吳文智希望藉此報恩之情形後,同 意前往選民家中發放賄款,要求選民支持蘇俊豪。被告吳文 智被查獲用於賄選之金額共1 萬元,並商請與當地選民較為 熟識之被告吳明俊前往發放,藉此提高勸說效果;被告吳明 俊利用其在雲林縣四湖鄉之長久生活經驗與社交網絡,決意 以每票1,000 元之方式,逐家向吳篡、林阿珍、吳有家等人
勸說買票。被告2 人明知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仍心存僥倖, 利用鄉里間私下往來不易查獲之特性,前往向上開人行賄, 其2 人被查獲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3 人,影響投票結果之幅 度非鉅,而候選人蘇俊豪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亦取得當選之結 果,被告2 人對於選舉結果之純潔性毫不尊重。末考量被告 吳文智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雲林縣四湖鄉經營茶葉行約3 、4 年,事業穩定,被告吳明俊定居雲林縣四湖鄉已久,曾經從 事木工,現在玉米工廠從業維生,工作穩定,2 人學歷均為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家庭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吳文智於80年至85年間曾有多 項犯罪紀錄,然自87年假釋出監後,除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經本院判處拘役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吳 明俊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緩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多年來素行良好,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2 人融入社會生活情況甚佳,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亦能自始坦承認錯,於本次選舉歷經偵查、審判,當 可記取教訓,故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宜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吳文智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被告吳明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 萬元,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褫奪公權 3 年。
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3,000 元,係用於交付有選舉權人之賄賂,應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