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9號
ULDM,103,訴,70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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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景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 水林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柯景呈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開住處內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查被告柯景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99年7 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 毒偵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有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1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等語,惟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32頁),而卷內上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但此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尚無法據而判斷被告係一次施用或分 別施用;又本院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否混合注射施用 乙情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覆以非法施用毒 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 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等語,此有該署10 4 年2 月1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是施用毒品者尚非無可能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另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 條明揭之立法意旨:「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足徵 施用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又按刑 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 當,如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 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區分毒品等級不同,但其立法目的在 於標示出不法程度之高低,藉以區隔法定刑度,係出於立法



政策之考量,並非因此創設出數種侵害方向不同、本質相異 的犯罪類型,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對象即毒品 ,並不因等級不同而產生本質上差異,就此不同等級毒品間 之規範關係,論者有稱之為規範性包含(階層)關係,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論以較重(不法內涵較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 可充分評價被告所侵害之同一國民健康社會法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30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經該偵審程序,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 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 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 板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育有3 名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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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