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4號
ULDM,103,訴,68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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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吉
      江旻靜
      王威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李育磬
      高振嵐
      曾弘毅
      林世澂
      林育德
      方瑞毓
      陳龍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
07號、第5930號、第683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吉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旻靜幫助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王威智幫助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李育磬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振嵐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9 部分所宣告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龍威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旻靜(即王安吉之妻)明知王安吉欲設立機房從事詐騙行 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 1 日出面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房屋,及於 103 年6 月22日出面承租同鎮成平街00之0 號房屋,供王安吉設 立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王安吉李育磬高振嵐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等人,乃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 年 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 ○○街00號及同鎮成平街00之0 號設立詐騙機房,從事詐騙 行為。而王威智(即王安吉之姪)亦明知王安吉係在上開 2 址設立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王安吉等人從事詐騙行為期間,負責按日採買機房物資及接 送人員進出機房。渠等分工方式係由王安吉出資並經營管理 、李育磬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及電腦手、高振嵐擔 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二、三線機手、曾弘毅擔任一、二線機 手及機房交通車人頭、林世澂擔任二線機手、林育德擔任一 線機手、方瑞毓擔任一線機手兼機房廚師及充當成平街機房 網路申裝人、陳龍威則擔任一、二線機手。渠等所採取之詐 騙手法,係以「積欠信用卡費用」、「公安局郵件未領」等 不實語音,透過電腦網路群呼系統(內含設定及管理群呼外 撥流程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轉接電話線數之功能 )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俟民眾受 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遭冒名盜辦信用卡或個 人訊息遭冒用,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 人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 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或需要繳交費用到法 院之安全帳戶中以洗清嫌疑等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 ,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待被害人 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 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 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新臺幣)後,每筆詐得款項由一、二、三線機手各 分得詐騙所得之8 %至10%、電腦手李育磬領取月薪新臺幣 4 萬元(江旻靜王威智並未參與分紅),所餘款項扣除詐 騙機房支出之費用後,悉歸王安吉所有,王安吉等人實際詐



騙之時間、對象、詐騙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嗣經警察於103 年7 月22日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0 號 搜索票,前往成上開平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育磬李育磬高振嵐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等人在 該處從事電話詐騙(曾弘毅當場逃逸,後於103 年9 月24日 自行到案),復於103 年9 月11日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 536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虎興東十街機房執行搜索,合計扣 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該等罪名之幫助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 薛00、孟00、馬00指述明確(其餘被害人經兩岸司法 互助管道查詢多時仍未回覆,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受騙匯款) ,並有如附表五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所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查被告等於103 年6 月6 日對薛00實施詐騙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 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 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 ,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 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 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以,本案被告等在103 年6 月20日前之 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著手係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 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核被告王安吉李育磬高振嵐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等8 人(下稱被告王安吉等8 人 ),係透過電腦網路群呼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而遂行詐騙,就詐騙被害人薛00部分(已 實際受騙匯款人民幣2000元),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被害人孟00、馬00、彭0 、李00陸00張00傅00李00部分,因被告 王安吉等8 人已對該等被害人發出詐騙語音封包,該等被害 人並按取回撥鍵,經被告王安吉等8 人實施詐騙而取得該等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記載於被害人資料單內,雖無證據證明該 等被害人有受騙匯款,但被告王安吉等8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安吉等 8 人與其餘未到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1 次詐欺取 財罪、8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應 認渠等各次犯行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旻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 1日出面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房屋,及於103 年6 月22日出面承租同鎮成平街00之0 號房屋,供被告乙○ ○設立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就前者而言,因被告 王安吉等8 人已於103 年6 月6 日對被害人薛00詐騙人民 幣2000元,是核被告江旻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後者而言,因被告王安吉等8 人已於103 年7 月間對被害 人孟00等8 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而不遂,是核被告江旻靜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王威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被告王安吉等8 人從事 詐騙行為期間,負責採買機房物資及接送人員進出機房,因 被告王安吉等8 人遭查獲實際實行詐騙行為共有3日(即103 年6 月6 日對被害人薛00、103 年7 月10日對被害人孟0 0與馬00、103 年7 月22日對被害人彭0、李00、陸0 0、張00傅00李00),而被告王威智係按日實行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採買物資及接送人員進出機房,是核被告 王威智於103 年6 月6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 7 月10日及2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江旻靜於103 年6 月22日以一出面承租上開成平街 機房之行為,幫助被告王安吉等8 人得以對被害人孟00、 馬00、彭0、李00陸00張00傅00李00 分別實行詐騙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彭0部分( 因被害人孟00等8 人均未實際受騙匯款,僅能以被害人年 齡定其情節輕重,其中孟0024歲、馬0029歲、彭022歲 、李0025歲、陸0064歲、張0024歲、傅0026歲、李 0023歲,最年輕者為彭0)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王威智於103 年7 月10日及22日各以一採買物資及 接送人員進出機房之行為,幫助被告王安吉等8人得以於103 年7 月10日對被害人孟00與馬00,及於103 年7 月22日 對被害人彭0、李00陸00張00傅00李00 分別實行詐騙未遂,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孟 祥龍部分、被害人彭0部分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江旻靜所犯上開2 罪名及被告王威智所犯上開3 罪名 ,行為時間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 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本案無庸於被告江旻靜王威智犯罪主文內諭知「 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就詐騙被害人薛00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安吉等8 人 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旻靜王威智係犯該罪之幫助犯, ,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該罪之幫助犯,被告等均表示認罪,公訴 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變更適用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該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 、第119 頁正反面),自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詐 騙其餘被害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吉安等8 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為既遂犯,已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未遂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江旻靜、王 威智係犯該罪之幫助犯,惟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 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 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 定及上開見解之相同意旨,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及檢察 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 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被告王安吉等8 人雖係 冒用大陸地區之公安隊員、隊長或檢察官及大陸地區之政府 機關名義為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因大陸地區公安隊員、 隊長、檢察官及政府機關並非本國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公 訴意旨認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屬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陳龍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 年法庭以95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已於102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9 罪名,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王安吉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犯,均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③被告江旻靜王威智幫助被告王安吉等8 人所屬詐騙集團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 9 部分,因正犯均為未遂犯,則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
①緣於近年來科技之高度發展與普及,網路通訊、電腦及手機 等軟硬體設備,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該等 犯罪工具具有操作時間短、對象數量龐大、隨機釣魚等特性 ,所以被害人甚多,可輕易騙取達鉅額款項,而另一方面, 詐騙集團利用跨國犯罪追查不易的司法困境,往往採取多國 合作之跨國犯罪方式(例如本案就是臺灣地區的詐騙機房集 團,與大陸地區的轉帳機房集團、車手集團配合)或是一再 轉換機房,以逃避查緝,因此,在司法實務上常見的是,僅 僅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的部分組織,而無法全部破獲,更遑 論礙於各國間司法互助體系之不健全,導致在他國之被害人 是否有報案、是否有實際遭騙而匯款等節,經常未能查知。 本案被告王安吉自承本次詐欺犯罪已從車手集團處收取達新 臺幣117 萬元之被害贓款,且已交由檢察署扣押(見本院卷 第112 頁、查扣卷第3 頁正反面),但實際上,本案僅只查 獲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薛00實際受騙匯款人民幣2000元, 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9 均屬未遂,便是此等司法查緝詐欺犯 罪的最佳寫照。但是,詐騙集團所採取的前述無差別、隨機 釣魚的犯罪方式,最可能受騙的就是平民百姓以日常省吃儉 用、經年累月所攢存下的辛苦積蓄,就因為他們的單純、相 信司法威嚴,所以一聽到涉及刑事犯罪,就馬上聽從警察或 公安、檢察官的指示辦理而受騙上當。在此等情形下,法院 所為量刑,倘若僅因所查獲的被害人少數,或是所查獲的被 害金額微小,或是所查獲的被害人並未實際受騙匯款,就對 詐騙集團成員任意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輕刑,無異是在鼓勵 此類詐欺犯罪,枉顧平民百姓無端受騙。
②被告王安吉李育磬高振嵐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詐騙集團騙取他人金錢,導致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薛00 實際受騙匯款人民幣2000元、其餘被害人則未受騙匯款,已 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王安吉為臺灣地區詐騙機房 之首腦,出資設立上開2 處詐騙機房且招兵買馬以行詐騙, 惡性最重,被告李育磬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為詐欺 犯罪之關鍵人物,惡性次之,被告高振嵐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兼二、三線機手,為集團之幹部,惡性再次之,另被告子 ○○、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則分別擔任一、二 線機手或兼任廚師、人頭等工作,雖位屬集團低階成員,惡



性較輕,但渠等亦為本案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被告 江旻靜王威智分別為被告王安吉之配偶、姪子,協助被告 王安吉遂行詐騙犯罪,亦應譴責,然參與犯罪情節之可責性 較輕(被告王威智按日採買機房物資及載送人員進出機房, 可責性又稍重於2 次出面承租房屋以設立詐欺機房之被告江 旻靜)。
③並考量被告王安吉前因竊盜、妨礙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已期滿),被告江旻靜王威智李育磬方瑞毓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高 振嵐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確定(本案為緩刑期內再犯),被告曾弘毅前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已期滿 ),被告林世澂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已期滿),被告林育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已期滿),被告陳龍威則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25頁)。
④兼衡全部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吉安並於偵查中自 行繳納自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 萬元,足見全部被告之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王安吉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工畢 業,與被告江旻靜育有1 名幼子,從事烤香腸及養殖漁業, 被告江旻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王 威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正在當兵,被 告李育磬自陳教育程度為工商畢業,育有2 名幼子,擔任拆 卸機台工人,被告高振嵐自陳教育程度為家商肄業,未婚、 無子,從事殯葬業,被告曾弘毅自陳教育程度為家商畢業, 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擔任油漆工,被告林世澂自陳教 育程度為工商肄業,未婚、無子,做工地學徒,被告林育德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在虎尾糖廠工作, 被告方瑞毓自陳教育程度為農工肄業,未婚、無子,擔任廚 師,被告陳龍威自陳教育程度為工商畢業,未婚、無子,從 事鋼骨結構工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與被告江旻 靜表示:本案係因其他被告原先沒有工作,來找伊出資讓他 們去成立詐欺集團,所以才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安吉李育磬高振嵐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陳龍威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江旻靜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威智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曾弘毅林世澂林育德方瑞毓 就附表一編號1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 至 9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及被告江旻靜 就附表二編號1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二編號2 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王威智就附表三編 號1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三編號2 、3 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未遂犯屬於總則減輕之規定,故該罪之 法定本刑不變),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規定 ,不可一併定執行刑,故分別僅就被告曾弘毅林世澂、林 育德、方瑞毓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部分、附表三編號2 、3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江旻靜所犯附表二編號1 、 王威智所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 判例意旨可參)。詐騙集團之犯罪因具備前述查緝不易、可 輕鬆獲取高額贓款之特性,所以司法實務上常見一詐欺機房 已遭查獲,隨即改換爐灶再換地點重新成立另一詐欺機房繼 續詐騙的情形,又或者,某被告因為先前曾在詐欺機房擔任 機手,該機房詐騙結束後,即遭其他機房獲邀擔任更上位之 管理角色,凡此種種屢見不鮮,可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再 犯率甚高,更遑論本案被告王安吉高振嵐曾弘毅、林世 澂、林育德均曾受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龍威則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再犯本案各罪,為使全部被告均知警惕 自省,本院反覆斟酌後,仍認為上開對全部被告所為處刑, 均有依法執行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安吉於偵查中即 自行繳納自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 萬元,被告王安吉、江 旻靜、王威智均供承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給予渠等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該等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猶不足以資為 給予被告王安吉江旻靜王威智或其他被告緩刑之理由。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安吉等8 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且 為被告王安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王安吉陳述明白(見本院 卷第115 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王安吉等8 人之各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江旻靜王威智所為均是幫助犯,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江旻靜王威智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本案被告王安吉於偵 查中所主動繳納之新臺幣117 萬元,其中人民幣2000元額度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薛00受騙款項,應依前述規定發還 之,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而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或為 本案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日期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詐騙情形 │ │ │
├─┼───┼──────┼──────┼──────────────────┤
│1│薛00│103 年6 月6 │修正前刑法第│王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日 │339 條第1 項│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
│ │ │薛00接獲詐│ │收。 │
│ │ │騙語音按取回│ │李育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撥鍵,受騙後│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已實際匯款人│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民幣2000元至│ │。 │
│ │ │詐騙集團所指│ │高振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定帳戶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曾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林世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林育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方瑞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28、│
│ │ │ │ │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龍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24│
│ │ │ │ │、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孟00│103 年7 月10│刑法第339 條│王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日(VOS 通聯│之4 第2 項、│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紀錄) │第1 項第2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3 款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孟00接獲詐│ │物,均沒收。 │
│ │ │騙語音按取回│ │李育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撥鍵,因詐騙│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集團發覺其帳│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戶內僅餘人民│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幣數百元而中│ │物,均沒收。 │
│ │ │止詐騙未遂 │ │高振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曾弘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林世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林育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方瑞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陳龍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4 至21、24、28、29、33至49、52至55號│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馬00│103 年7 月10│刑法第339 條│王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日(VOS 通聯│之4 第2 項、│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紀錄) │第1 項第2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 │3 款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馬00接獲詐│ │物,均沒收。 │
│ │ │騙語音按取回│ │李育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刑法第│
│ │ │撥鍵,因詐騙│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處│
│ │ │集團發覺其帳│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21│
│ │ │戶內僅餘人民│ │、24、28、29、33至49、52至55號所示之│
│ │ │幣數十元而中│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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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