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1號
ULDM,103,訴,62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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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及錫箔紙壹張,淨重零點零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麗雲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執行 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 「○○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103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獲報至「親和旅社」查訪可疑 人士,經盤查陳麗雲後,徵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施用所剩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及錫箔紙1 張,淨重0.01 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並為警經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麗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案(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偵卷第14頁),並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25日尿液 鑑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 0000000 )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4 至7 頁、第 14頁;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3、24、26、28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及錫箔紙1 張,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 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 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 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 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 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 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 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 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 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 月1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 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 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



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9 日執行完 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次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 惟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其他資料(警卷第 2 頁;毒偵卷第15頁),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之,自不能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2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 已婚,家中有丈夫、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被告僅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及錫箔紙1 張,淨 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 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 0 )在卷可參,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 剩之物(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與其本 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其內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用錫箔紙1 張 (參偵卷第19、20頁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 裝袋及其內之錫箔紙既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自屬 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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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