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06號
ULDM,103,訴,50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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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89 、1051號),
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季廸(起訴書誤載為「迪」,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 彰化縣二水鄉之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含包裝袋1 個)、 注射針筒2 支及鏟子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陳季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8 樓住處,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8 月14日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 、另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含包裝袋3 個)、殘渣袋 2 只(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 注射針筒2 支、電子秤1 台、束帶1 條、葡萄糖1 包、皮包



2 個及行動電話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季廸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 林臺大醫院)接受毒品病患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期間為連續1 年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29頁),而被告自102 年2 月19日至 103 年2 月18日至雲林臺大醫院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療程, 而期間有超過7 日未出席服藥,此有該院103 年3 月19日臺 大雲分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緩護 療字第24號卷第10至14頁),且該院表示被告於前揭戒癮療 程,除每日簽到外,並須每日服用美沙冬藥物,此有本院10 3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506 號 卷第29頁),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 撤銷該案緩起訴,自屬適法。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經檢察官報結釋放 (未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506 號卷第至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均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3 次施用毒品 犯行皆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皆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田中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彰化地檢署毒偵卷第 12至13頁、毒偵字第889 號卷第13、15頁、本院506 號卷第 22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本院585 號卷第23頁、第25頁 ),並有採尿同意書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 年11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8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4 頁、彰化地檢署偵卷第27至28頁、虎尾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 、本院585 號卷第2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 驗餘淨重1.15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鏟子 1 支、注射針筒4 支、殘渣袋2 只、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 、束帶1 條及葡萄糖1 包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 )、5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甫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506 號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就犯罪事實之部分,甫於103 年2 月18日結束雲林臺大醫院之緩起訴處分戒癮療程,竟於數個 月之間再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測量工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離 婚、育有1 名子女、罹有慢性C 型肝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506 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彰化地檢署毒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後,刑 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



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 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 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 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及 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爰僅就犯罪事實部分及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於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2616公克,含包裝袋1 個);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另2 包驗餘淨 重合計2.03公克,含包裝袋3 個),分別為被告本件2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 50 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各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 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 併予分別於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至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鏟子1 支 ;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 留)、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注射針筒2 支、束帶1 條及 葡萄糖1 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 506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585 號卷第24至25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 部分扣得之電子秤1 台、皮包2 個及行動電話2 支,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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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