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89 、1051號),
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束帶壹條、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季廸(起訴書誤載為「迪」,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 彰化縣二水鄉之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含包裝袋1 個)、 注射針筒2 支及鏟子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陳季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號8 樓住處,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8 月14日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 、另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含包裝袋3 個)、殘渣袋 2 只(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 注射針筒2 支、電子秤1 台、束帶1 條、葡萄糖1 包、皮包
2 個及行動電話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季廸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 林臺大醫院)接受毒品病患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期間為連續1 年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29頁),而被告自102 年2 月19日至 103 年2 月18日至雲林臺大醫院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療程, 而期間有超過7 日未出席服藥,此有該院103 年3 月19日臺 大雲分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緩護 療字第24號卷第10至14頁),且該院表示被告於前揭戒癮療 程,除每日簽到外,並須每日服用美沙冬藥物,此有本院10 3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506 號 卷第29頁),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 撤銷該案緩起訴,自屬適法。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經檢察官報結釋放 (未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506 號卷第至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均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3 次施用毒品 犯行皆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皆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田中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彰化地檢署毒偵卷第 12至13頁、毒偵字第889 號卷第13、15頁、本院506 號卷第 22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本院585 號卷第23頁、第25頁 ),並有採尿同意書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 年11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 8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4 頁、彰化地檢署偵卷第27至28頁、虎尾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 、本院585 號卷第27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 驗餘淨重1.15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鏟子 1 支、注射針筒4 支、殘渣袋2 只、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 、束帶1 條及葡萄糖1 包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 )、5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甫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506 號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就犯罪事實之部分,甫於103 年2 月18日結束雲林臺大醫院之緩起訴處分戒癮療程,竟於數個 月之間再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測量工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離 婚、育有1 名子女、罹有慢性C 型肝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506 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彰化地檢署毒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後,刑 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
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 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 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 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及 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爰僅就犯罪事實部分及犯罪事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於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2616公克,含包裝袋1 個);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1 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另2 包驗餘淨 重合計2.03公克,含包裝袋3 個),分別為被告本件2 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 50 6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各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 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 併予分別於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至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及鏟子1 支 ;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之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 留)、吸管1 支、夾鏈袋1 包、注射針筒2 支、束帶1 條及 葡萄糖1 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 506 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585 號卷第24至25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犯罪事實 部分扣得之電子秤1 台、皮包2 個及行動電話2 支,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