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世卿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與其另 涉②竊盜、③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②之上訴 ,其餘①、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①至③之案件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3 月確定;復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將第①、②案各減為有期 徒刑3 月、3 月15日,而與不應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8 月,另將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9年5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黃世卿與張俊清(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 ,兩人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黃世卿位於彰化縣 埤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議外出強 取財物,待謀劃已定,黃世卿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張俊清離去。黃世卿與張俊清為避免渠等2 人強取財 物之犯行遭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許春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路00號之住處外,推由黃世卿把風,張俊清下車並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許 春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隨即驅車離去,並在雲林縣斗南鎮
堤防路某土地公廟前廣場(大德工商附近),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車牌取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 完畢後,2 人便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區隨機尋找行搶之對 象,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行經陳美后所經營位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00號之早餐店外,見該店內僅有陳美后1 人, 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一同用口罩蒙面進入該店內,並由黃世卿持一般人無 法分辨為真槍或假槍之黑色玩具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向陳美后脅迫並恫稱:將貴重之財 物交出等語,致使陳美后心生生命安全遭遇不測之畏懼而不 能抗拒後,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與黃世卿 ,得手後2 人旋駕車離去。嗣陳美后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世卿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27 頁;本院卷 二第2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3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春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影卷第56頁至第57頁) ;證人張俊清、陳美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531號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8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 院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黃証
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 面至第3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7 張、被害人許春香之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20張、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2 份、以 張俊清名義申登之所有門號資料1 份、黃証鍵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3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查詢查詢1 紙、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 4 年1 月19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雲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31號影卷第41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7 頁;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 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盜罪 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 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 決、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攜帶螺絲起子作為盜取車牌之行竊工具,且該螺絲起子得用 以旋出車牌上之螺絲,應有尖銳部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一般人無 法分辨為真槍或假槍之黑色玩具槍向陳美后脅迫並恫稱:將 貴重之財物交出等語,就當時情狀觀之,黃世卿持上開玩具
槍恫嚇陳美后,已足使陳美后心生生命安全遭遇不測之畏懼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竊取許春香車牌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強取陳美后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與張俊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竟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反而再犯本件竊盜及 強盜犯行,實不可取。又被告與張俊清共同以持玩具槍恫嚇 陳美后致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其財物,犯罪手法 足以造成陳美后心理障礙,使其在經營早餐店時,對顧客產 生不信任感,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相 較於同案被告張俊清而言,於功能支配之角色上立於主導之 地位,又係實際持玩具槍下手實施強盜之人,惡性較同案被 告張俊清為重,然慮及被告與張俊清所竊取及強盜之財物, 分別為車牌及1 萬元,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雖曾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另案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黑色玩具槍各1 支,均係被告黃世卿所 有,分別供渠等2 人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罪及強盜罪所用,本 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現在是否尚存並 不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