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凃成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案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於104 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