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78號
ULDM,103,訴,378,20150421,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
      張瑞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蔡宗恆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伍日下午肆時宣判。 理 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 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被告林佳珆張瑞如蔡宗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宣判。爰因本案之事證 資料繁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 預期。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