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昌
陳俊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010號、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銀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銀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銀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昌(綽號「阿弟仔」)與陳俊廷(綽號「車輪」)係朋 友,其等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信昌因陳俊廷前曾積欠其債款尚未清償,於得知友人王豐 岐欲購買愷他命後,為自陳俊廷取回欠款,竟基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 前不詳時間,告知陳俊廷可前往王○○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村○○00○00號住處(下稱王豐岐住處),與王○○進行 愷他命交易。陳俊廷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車前往王豐岐住處,嗣因迷路而於同 日下午6 時48分48秒,以其持用之白色、SAMSUMG 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與劉信昌
持用之銀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聯絡,告知劉信昌其迷路之事,劉信昌遂於同日下午 6 時55分14秒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廷上開持 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劉信昌其將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王○○ 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陳俊廷,由陳俊廷自行與王豐岐聯繫見面 事宜,陳俊廷於取得王○○之聯絡方式後,乃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50秒,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如何至交易地點。 陳俊廷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50秒與王○○通話稍後,即在王 ○○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之愷他命給王○○,並自王○○得款1,500 元 ,而完成交易。嗣後,陳俊廷即將1,500 元交還劉信昌,以 清償之前欠款。
㈡劉信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 日晚上11時39分40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俊廷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兩人談妥交易地點後,劉信昌即 於稍後不久,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租屋 處,以賒帳方式,販賣價值15,000元之愷他命1 包給陳俊廷 。迨劉信昌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晚上9 時16分2 秒、同年 月18日晚上11時29分24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 俊廷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陳俊廷催收購毒欠款,陳俊 廷始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1 、2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 賒欠之7,000 元給劉信昌,復於隔2 、3 日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交付賒欠之8,000 元給劉信昌。二、嗣為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俊廷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1月4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住陳俊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 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信昌、陳俊廷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135 頁及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昌、陳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 頁及反面、第5 至6 頁、第18至19頁、第54頁反面至 第55頁反面;偵2010號卷第17、19、20、28、29頁、第37至 3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下列資料足以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 人供述之交易情節互核相符 (警卷第2 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 面;偵2010號卷第17、28、29頁),並與證人王○○於警詢 指述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55分50秒曾與被告陳俊廷通話 ,通話後兩人有見面,當日有自被告陳俊廷取得愷他命之情 節、指認被告陳俊廷為交付愷他命之人等節大致吻合(警卷 第67頁及反面)。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於警詢 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俊廷指認被告劉信昌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52頁及反面、第55頁反 面至第56頁反面;偵2010號卷第10、12、30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59 號、102 聲 監續字第679 號通訊監察書、劉信昌、陳俊廷及王○○上開 持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第10、58、73頁、第75至84頁反面)、本院 102 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 24至25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9頁、第 59至63頁)在卷可憑及被告陳俊廷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 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再參以王○○、陳俊廷均有施用愷他命 之慣行,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案(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 頁、第66頁反面),復有王○○、陳俊廷之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102 年11 月9 日、18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 均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各1 份(警卷第36、 85、86、70頁)在卷可憑,可見證人王○○確有向被告陳俊
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確有向被告劉信昌購買愷他命施 用之需求。
㈣證人王○○與被告陳俊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與被告劉 信昌進行前揭買賣毒品交易,均係親自見面,應無錯誤指認 之風險;又證人王○○與被告陳俊廷、被告陳俊廷與劉信昌 均素無怨隙(警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證人王○○、被 告2 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陳俊 廷、相互誣陷之動機,足認證人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信昌、陳俊廷上開指述為真,均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劉信昌、陳俊廷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 行之證據。
二、被告陳俊廷、劉信昌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廷與證人王○○、被告劉信昌與同 案被告陳俊廷進行上開愷他命交易時,均有收有現金作為代 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陳俊廷、劉信昌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分別平白無故與證人王○○、同案被告陳俊廷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之交易愷他命行為,足見被告陳俊廷、劉信昌就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主觀上分別確有販賣愷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信昌幫助同案被告陳俊廷販賣愷他命、被 告陳俊廷販賣愷他命給王○○、被告劉信昌販賣愷他命給陳 俊廷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廷、劉信昌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信昌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陳俊廷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俊廷持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 純質淨重達33.8331 公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行 為為其高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陳俊廷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此外,被告陳俊廷為警於102 年11 月4 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中純度89.4%有1 包、90.2%有 3 包,88.6%有14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月 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1 頁)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俊廷並供稱: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中一部分係於102 年10月16日向被告劉信昌購得,另 一部分係向凃○○購得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被告 劉信昌則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10月16日晚上販賣給陳俊廷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是50公克等語(警卷第5 頁),以 上開純度最低之89.4%來計算,可認此次被告陳劉信昌販賣 給同案被告陳俊廷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4.7公克,而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行為亦為其高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信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信昌幫助同案被告陳俊廷犯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 告劉信昌、陳俊廷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劉 信昌就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陳俊廷於102 年11月9 日、25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賴○○」、綽號「○○」之人(警卷第51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117 至122 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因被 告陳俊廷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03 年8 月13日 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警方於102 年12月10 日查獲賴○○(綽號「○○」),係根據被告陳俊廷向警方 提供綽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查獲賴○○ 涉嫌販賣毒品案,該案業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在案;又 被告陳俊廷向警方指出其所販賣之愷他命部分來源為綽號「 ○○」之人,並提供該人之門號行動電話,嗣經依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該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再於103 年1 月2 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查獲凃○○,業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偵
辦,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凃○○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在案等語,此有該局回函暨偵查佐劉○○職務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賴○○、凃○○之移送書、賴○○、凃○○ 之偵查結果通知書及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 至48頁、第50至64頁、第77至80頁)在卷可憑,足認警方係 於被告陳俊廷供述之後,始有確切證據掌握賴○○、凃○○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準此, 被告陳俊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於偵查階段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賴○○、凃○○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劉信昌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 ○○(綽號○○)」(警卷第6 頁反面),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劉信昌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 於103 年9 月16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 告劉信昌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向 綽號「○○」之人(經查真實年籍為陳信志)所購買,嗣經 警方於103 年8 月19日持拘票將涉嫌人陳○○拘提到案,查 獲廠牌HTC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涉嫌人 陳信志並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該案移 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該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在案,此有該局回函暨偵查佐 陳○○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陳○○之移送書、陳○ ○之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90至92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 在卷可憑,足認警方係於被告劉信昌供述後,始有確切證據 掌握陳○○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 獲。準此,被告劉信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於 偵查階段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劉信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上⒈⒉所示之減輕事 由,被告陳俊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上⒉⒊⑴所示之 減輕事由,被告劉信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上⒉⒊⑵ 所示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劉信昌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陳俊廷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 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被告劉信 昌幫助販賣、販賣之次數各僅1 次,對象各為1 人,被告陳 俊廷販賣之次數1 次,對象為1 人,被告劉信昌、陳俊廷販 賣愷他命所得各為15,000元、1,500 元之犯罪情節,尚非大
盤商,且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劉信昌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陳俊廷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5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在案,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 被告劉信昌自陳目前在市場從事搬運工作維生,並提出○○ 企業社之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47 頁)佐證,月薪約2 萬元 ,被告陳俊廷陳稱目前從事除草、鋸樹工作,月薪約2 萬多 至3 萬元,被告劉信昌、陳俊廷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均未婚,被告劉信昌與兄長同住,被告陳俊廷自小 沒有母親陪伴長大,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祖母中風現住在安 養院,與罹患舌癌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3 頁反 面、第144 、148 頁、第233 頁診斷證明書),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信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劉信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劉信昌 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 改之心,並努力工回歸正常生活,信經此偵審司法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劉信昌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就被告劉信昌部分宣告緩刑5 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劉信昌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能確實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劉信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劉信昌如違反上 開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明文所定,故本案緩刑之效力, 除不及於前述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宣告外,亦 不及於後述之沒收從刑,均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 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係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準此,幫助犯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俊廷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 收,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現金6,600 元,因被 告陳俊廷於警詢時供稱:此次販賣毒品所得1,500 元,事後 已交給劉信昌,以清償之前欠款等語(警卷第55頁反面),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昌指述在案(本院卷第142 頁), 可見該筆扣案之現金,與本件被告陳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劉信昌並無適 用共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就被告陳俊廷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於被告陳俊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信昌販賣毒品所得15,000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 收。又被告劉信昌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 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03 年度保管字第 592 號)各1 紙在卷可參(偵2010號卷第46頁及反面),並 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須宣告「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附此說明。
㈡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未扣案之銀色、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信
昌所有,分別供其本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劉信昌供陳在案(本院卷 第144 頁反面),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劉信昌各該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俊廷供陳在案(警卷第11頁 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劉信昌並無適用共犯間之責任共 同原則,故無庸就被告陳俊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於 被告陳俊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⑵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警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51 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被告陳俊廷並供稱:該扣案 物有些是要自己施用,有些是要販賣,是販賣給王○○後所 剩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 、232 頁),自與被告 陳俊廷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關,參酌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鑑定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 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8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實難
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而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供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俊廷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⒊所示之夾鍊袋3 包,均係其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廷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俊廷其餘如附表一編號⒋⒍⒎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俊廷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愷他命(含包裝│18包(合計驗前淨重38.06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1│
│ │袋18個) │公克,純質淨重33.8331 公│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克,驗餘淨重37.9236 公克│鑑驗書(本院卷第151 頁)所載│
│ │ │。) │檢品編號:B0000000計1 包,連│
│ │ │ │同檢品編號:B0000000、B02092│
│ │ │ │63,即分別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102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59│
│ │ │ │至61頁)所載之檢品編號:B020│
│ │ │ │9236至B0000000、B0000000至B0│
│ │ │ │209252共17包,總計18包。 │
├──┼───────┼────────────┼──────────────┤
│⒉ │即享3合1咖啡 │8 包(合計驗前淨重142.30│①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
│ │ │03公克,純質淨重2.7037公│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克,驗餘淨重128.8620公克│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
│ │ │。) │ 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5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1 頁│
│ │ │ │ 及反面)所載檢品編號:B020│
│ │ │ │ 9264,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2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卷第│
│ │ │ │ 61至64頁)所載之檢品編號:│
│ │ │ │ B0000000至B0000000,共計8 │
│ │ │ │ 包。 │
├──┼───────┼────────────┼──────────────┤
│⒊ │夾鏈袋 │3包 │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 │ │ │用 │
├──┼───────┼────────────┼──────────────┤
│⒋ │紅色、HTC 廠牌│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 │ │
│ │304 ;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SIM 卡1張 │ │ │
│ │) │ │ │
├──┼───────┼────────────┼──────────────┤
│⒌ │白色、SAMSUNG │1支 │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廠牌行動電話(│ │ 聯繫使用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電話SIM 卡1張 │ │ │
├──┼───────┼────────────┼──────────────┤
│⒍ │黑色、SAMSUNG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序號:00000000│ │ │
│ │334379;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SIM 卡1 │ │ │
│ │張) │ │ │
├──┼───────┼────────────┼──────────────┤
│⒎ │愷他命施用工具│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⒏ │現金 │6,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