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77號
ULDM,103,易,77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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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昭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昭住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巷0 號,與娘家位 於同村之廖滿美偶有往來。民國103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 李春昭廖滿美提及欲修剪其住處隔壁空地上之龍眼樹枝椏廖滿美表示可以介紹任職於二崙鄉公所負責此項業務之人 前來修剪枝椏李春昭雖當場應允,惟之後改變心意,而於 103 年9 月13日晚間,請託友人轉告廖滿美其不願欠伊人情 債而加以婉拒,該友人並於翌日(即14日)上午轉達予廖滿 美知悉。嗣廖滿美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李 春昭住處附近時,見李春昭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前方之馬路旁 散步,將機車停妥後走向李春昭,詢問李春昭何以改變心意 ,因廖滿美不滿李春昭回應之口氣、態度而與李春昭發生口 角,詎李春昭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廖滿美名 譽之事及公然侮辱廖滿美之犯意,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中興路路旁,以臺語公然辱罵廖滿美「幹你娘」 ,並具體指摘廖滿美「你偷拿隔壁鄰居廖順賓的石磨墩」等 語,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 辱及誹謗廖滿美
二、案經廖滿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春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滿美發生口角 爭執,且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講我 不去祭拜我過世的伯母很無情,我才會對告訴人說「幹你娘 」,但「幹你娘」是口頭禪,並不是在罵告訴人;另103 年 9 月14日與告訴人吵架當時並沒有誣指告訴人竊取廖順賓之 石磨墩,講到廖順賓之石磨墩失竊這件事情是在5 年前,那 時候我剛從臺北搬回來雲林住,跟告訴人聊到廖順賓的石磨 墩,講完的隔幾天,我跟廖順賓借石磨墩,廖順賓跟我說石 磨墩不見,之後我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反問我是誰 拿走的,我說沒看到不能亂說,結果5 年後,就是103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吵架後隔天,告訴人就去派出所告我誣賴她 偷竊廖順賓的石磨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 告訴人主動挑釁,且一再激怒被告,被告脫口而說出三字經 ,雖有不妥,但此為一般吵架時之口頭禪,為情緒之發洩, 並未特別針對告訴人,且無使告訴人難堪之意,自不構成公 然侮辱罪嫌,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誣指其偷竊廖順賓之石 磨墩乙事,雖有證人廖玉葉指證歷歷,惟證人廖玉葉在被告 與告訴人吵架當時係站立在50公尺遠處,且除了被告指摘告 訴人偷竊石磨墩乙事外,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其餘內容,諸 如為何不砍樹以及為何不去向被告伯母弔喪等事則全然未聞 ,實與常情相違,自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則本案除了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9 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廖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反面 、第89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辱罵「幹你娘」乙 節,即屬可採。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 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 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查「幹你娘」係辱罵他人之三字經,在社會普通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 辱對方之輕蔑侮辱言語,為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依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被罵之該人在精神、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前述字句之人,對該人 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 人格及名譽無訛。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國小畢業,有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在本案發生前未曾罵過 他人三字經,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 被告知悉「幹你娘」係不雅之詞,而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於其所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委為不 知,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之行為,自屬侮辱之言語。又本案案發時被告 與告訴人已有口角爭執,經旁人勸阻始停歇乙情,業據證人 廖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 被告卻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無誤。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被告前揭住 處附近之馬路上,業據證人廖滿美廖玉葉廖宗益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第90頁正反面),而該 處乃係不特定人均得行經之道路,亦有被告所繪現場位置圖 1 張及告訴人提出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1 頁、第117 頁),且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0頁),再參諸證人廖玉葉證述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2 人 爭執而在遠處觀看,以及證人廖宗益證述其係聽聞吵架聲響



才出來勸架,有些鄰居探頭出來看,遠處亦有人佇足觀看等 節(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第90頁 反面至93頁),可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主張「幹你娘」有口頭禪 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被告說「幹你娘」是因告訴 人挑釁,在氣憤之下發洩情緒云云。惟按「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如 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 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然難論以 侮辱罪。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 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 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 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供陳其 平時與人對話時並不會使用「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反面),可見「幹你娘」對被告而言,並非被告所慣用 之玩笑性質之用語,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有口角爭 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道路旁對告訴人大聲罵「幹你娘」 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顯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 出上開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 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 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 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係蓄 意挑釁,致被告為發洩個人情緒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衡諸 常情,出言辱罵之行為實難想像是處於對等防衛所為之必要 性行為,故個人情緒發洩亦非得據為以三字經辱罵他人之正 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非有理。 ㈡關於誹謗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滿美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經過○○路0 巷0 號被告住處前,問被告最近 為何一直放風聲罵我,被告回說罵我剛好而已。我又問被告 她門口的石臼是否你先生與他兄弟一人分石臼,另一人分石 磨墩,被告回答,跟你講這件事後的2 、3 天石磨墩就不見 了,我回答我可沒拿,等她大伯回來再去我家指認我的石磨 墩是否就是她大伯失竊的石磨墩,被告又回說擔心她大伯回 來我會拿去藏,我認為被告懷疑我偷拿她大伯的石磨墩,她



講這些話導致我的名譽受到損害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 偵訊時指稱: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說我偷 拿廖順賓的石磨墩,我說我沒有拿,如果廖順賓回家到我家 看,被告回說我會拿去藏起來,被告這樣講是妨害我的名譽 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4 日前幾天,跟被告講好要介紹工人幫她砍樹,103 年9 月14 日上午,被告託人轉告我說不想欠我人情,所以不砍樹了,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騎機車經過李春昭住處,剛好看到 被告在路旁散步,我就問被告我是否很難相處,也有問被告 不是說好要砍樹,被告就回說不要欠我人情,我就說有那麼 嚴重嗎,被告就生氣起來,說要給我漏氣、難看、幹你娘、 你偷拿我家隔壁的石磨墩,我說什麼時候去偷的,被告說跟 我講完的2 、3 天後廖順賓的石磨墩就被我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反面、第66至74頁)。證人廖滿美已就案 發之過程證述甚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互 核一致,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每天都 會到伊住處坐,在本案發生前並不曾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可認其與告訴人感情甚篤,果 如被告未為上開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告訴人與之未有任 何恩怨,焉有誣指被告之理?
⒉證人廖玉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 ,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她 有拿石磨墩,告訴人說可以去她家看,但是被告說就算去看 ,告訴人也會藏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住在被告家附近,有1 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 上吵架,日期我忘記了,那天傍晚,我在我家附近散步,在 我家門口往東的路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路上互罵,吵得 很大聲,我有停下來聽約10幾分鐘,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 娘,也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走石磨墩,去告訴人家裡看,告 訴人也會拿去藏起來,當時有看到一個年輕人跟被告先生在 旁邊,那個年輕人把他們2 人架開,路上還有些去運動的人 經過看到,不過都沒有停下來,當天晚上我妹妹廖玉秀到我 家看電視,我有跟她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路上互罵,罵得 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玉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二崙鄉經營早餐店,只有過年過節 才會休息,星期六、日都沒有休息,被告、告訴人都曾經來 店裡買過早餐,雖然很少聊天,但我知道她們是誰。因為自 己住的地方沒有電視,晚上偶爾會去姐姐廖玉葉住處看電視 ,有一天晚上去廖玉葉家看電視,廖玉葉跟我說被告與告訴 人在路上吵架、互罵,當時我在看電視,只是聽廖玉葉講這



樣而已,沒有再追問,隔幾天告訴人來店裡買早餐,我想起 這件事,就隨口問她為什麼跟被告吵架,告訴人就問我怎麼 知道的,我跟她說是從廖玉葉那裡聽來的,後來店裡在忙, 告訴人也沒再多說什麼,拿了早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至第127 頁)大致相符,由上可見,證人廖玉葉確實有 在遠處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旁吵架,方能將其見聞轉述 予證人廖玉秀,再參諸證人廖玉葉就其確曾於本案案發地點 附近之馬路上,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竊取廖順賓之石磨墩此 一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或缺漏之情形, 復衡以證人廖玉葉雖與被告、告訴人2 人均相識,惟與其等 並無深交,亦無相關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恩怨 或仇隙,衡情應無曲意、偏袒迴護告訴人或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或必要,且其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 若證人廖玉葉並非確實聽聞被告指摘告訴人偷竊石磨墩,當 無理由盲目地附和告訴人,貿然誣指被告有上述誹謗言詞。 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廖玉葉所證,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上開 偷竊言詞等語,應非虛言而堪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玉葉站在距離被告、告訴人 約50公尺處,在這麼遠的距離豈能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2 人 爭吵之內容,何況證人廖玉葉祇有聽到被告誣指告訴人竊取 廖順賓之石磨墩乙事,卻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關於砍 樹、弔喪等事,實有可疑,故證人廖玉葉之證述不足採信云 云,惟證人廖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出來散步,有走 到被告住處附近的馬路,距離50公尺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 吵,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在互罵,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拿 石磨墩,也有聽到被告罵難聽的話(三字經),沒有聽到2 人講到砍樹或被告沒去祭拜其伯母等內容,大約聽了10幾分 鐘,我就回家煮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上吵得很激烈,音量有點大,吵了至少 有30分鐘以上,附近有鄰居出來看,也有人站在遠處看等情 ,亦經證人廖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音量不小,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地點位於馬路上,已如前述,則在空曠 、無遮蔽之處,聲音之傳導較無障礙,如以稍大之音量辱罵 ,衡情行經該道路之不特定人或毗鄰住戶應得以聽聞被告之 言語甚詳,何況證人廖玉葉並非根本懶得理會此事,反倒是 佇足在遠處觀看,並專心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詳細爭執之內容 ,自無誤聽或聽不見被告上開誹謗話語之可能。又依證人廖 宗益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上吵架之時間至少 持續30分鐘,而證人廖玉葉在遠處聽了約10幾分鐘才返家,



證人廖玉葉既未全程在旁聽聞,自不得以其未聽聞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之其他內容,遽認其證述有何瑕疵或憑信性減損之 情形。被告雖辯稱:103 年9 月14日下午在路旁散步時,告 訴人騎機車我說沒去臺北參加我伯母的喪禮很無情,我回告 訴人說是我們自己的事,2 人就吵起來云云,惟據證人廖滿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4日吵架當時並沒有問被 告為何沒去臺北參加她伯母的喪禮這件事,是在103 年8 月 底時,與被告聊天時有聊到怎麼沒去參加喪禮、她伯父還沒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經比對被告與 證人廖滿美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雙方對於103 年9 月14日 吵架當時有無爭執前開事由顯然迥異,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 9 月14日吵架當時是否有爭執前開事由,尚非無疑,則在此 一前提事實未建構明確之情況下,自亦無從以證人廖玉葉證 述其未聽聞告訴人指責被告不去弔喪乙節,遽認證人廖玉葉 證述其聽聞被告誣指告訴人竊盜乙事係附和告訴人指述,辯 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廖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馬路上吵架,很危險,我忙著勸架 ,要把被告、告訴人2 人拉開,沒有注意他們在吵什麼,因 為我覺得那些不是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廖 宗益既已陳明因專注於勸架,致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 內容,則證人廖宗益未留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話語內容,亦 屬正常,惟此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另辯稱:103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爭吵當時,並未提到 廖順賓之石磨墩失竊乙事,係告訴人將其等5 年前談論廖順 賓之石磨墩失竊提告誹謗云云,惟證人廖順賓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年初,被告向我借石磨墩壓瓜埔(臺語),石磨墩 擺在我房屋(雲林縣二崙鄉○○路0 巷0 號)後面,我請她 自己去拿,但她跟我說石磨墩不見,那個時候才發現石磨墩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由證人廖順賓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廖順賓所有之石磨墩在103 年初才遺失,並非在本案 發生前5 年遭竊,被告辯稱係在5 年前某日曾因廖順賓所有 之石磨墩失竊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乙節,已令人啟疑?又一般 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而依 被告所述其於5 年前與告訴人談及廖順賓之石磨墩乙事時並 未爭吵(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斯時並無特殊情境讓被告 對此事留下特別印象,何以被告竟對其於5 年前與告訴人談 論廖順賓石磨墩失竊之對話依舊記憶猶新,且可明確指出當 時談話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證被告誹謗之時已有5 年之久, 是否意在規避追訴權時效,亦有可疑?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



人提及廖順賓所有之石磨墩遭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發生之5 年前某日,顯與常情相悖離,尚難採信。
⒌由上開證人廖宗益廖玉葉廖玉秀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證 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非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 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時,有對 告訴人說「你偷拿廖順賓的石磨墩」等語之事實,可以認定 。
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之內容乃具體指涉告訴 人涉及偷竊廖順賓之石磨墩,業經認定如前,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使告訴人之人品、操守及道德 形象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無疑。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 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亦堪認定。又被告在其住處 門外之道路上與告訴人爭吵時為上開誹謗言詞,該處位於馬 路邊,且斯時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非正常與人交談之方 式,音量也大幅提高,業經前揭證人廖玉葉廖宗益證述屬 實(出處同前),足認來往路人或毗鄰住戶自能見聞該道路 上所生之事端,是被告在上揭時、地為上開之言詞指摘,已 致不特定多數人例如來往路人或附近住戶等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故被告以上開誹謗言語相加,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與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地以上開言語,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之名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㈢爰審酌人與人之交往應係謙恭相待,互相尊重,而依被告之 歲數,應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人



情義理,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 其與告訴人之紛爭,而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雙方調解未 成,告訴人到庭表明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惡行,惟念及被告此次 係一時失慮、氣憤,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 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中還有先生、女兒,女兒已出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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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