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4號
ULDM,103,易,274,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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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瑋
      莊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20
、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竣富無罪。
事 實
一、劉國瑋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下午,自其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0 之0 室租屋處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附 近訪友,結束後,劉國瑋有事需返回南投縣竹山鎮○○里○ ○○村00號住處,惟因之前已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變賣而缺 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趁李昇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號對面路旁,無 人看管之機會,持不知情之莊竣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橘 色握把)1 支,撬開車門門鎖入內,再以該扳手發動引擎竊 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昇峯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失竊而至斗六派出所報案,於 製作筆錄時發現劉國瑋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斗六派出所門前, 旋即告知員警加以追緝,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在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振興路口處,將棄車逃逸之劉國瑋予 以逮捕,並自其隨身側背包內起獲行車記錄器、測速器各1 部及SD記憶卡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李昇峯領回)暨T 字 扳手2 支;並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路與南環路口,查獲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昇峯領回),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昇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國瑋,就本 案卷內被告劉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 第313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反 面、第3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峯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被告劉國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被告莊竣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9 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路線圖各1 份及刑案照片6 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附職務報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下稱 偵7097卷》第52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 161 頁至第168 頁、第302 頁),此外,復有橘色握把T 字 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劉國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國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劉國瑋持以行竊使用之橘色握把T 字扳手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T 字扳手照片1 張可憑 (見警卷第12頁),且於本案可供作為撬開車門及發動引擎 使用,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 劉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國瑋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攜帶倘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T 字扳手1 支犯案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劉國瑋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失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屬重大 ,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但因 羈押而失業,未婚,家中還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橘色握把T 字扳手1 支,係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 莊竣富與被告劉國瑋發生口角爭執,莊竣富因被告劉國瑋報 警而匆忙離開,致將其所有之背包(內含身分證件、現金及 橘色握把T 字扳手1 支等物)遺留在被告劉國瑋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嗣由被告劉國瑋持上開橘色握把T 字扳手供作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國瑋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二第308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竣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4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7 月 9 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上開扳手並非被告劉國瑋所有乙情至為明確, 故上開扳手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 並非供作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且非被告劉國瑋所有,亦據被 告劉國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故上開扣案之 T 字扳手1 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竣富劉國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 分許,先由被告劉國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竣富至雲林縣斗 六市○○街000 號對面,再由被告莊竣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金屬材質之橘色 T 字扳手1 支,竊取告訴人李昇峯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隨後被告莊竣富將前開車 輛交由被告劉國瑋駕駛,隨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李昇峯至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際,發現被告劉國瑋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斗 六派出所門前,員警即加以追緝。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 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振興路口,將棄車逃逸之被告 劉國瑋予以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行車記錄器、測速器各1 部、SD記憶卡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T 字扳 手2 支;另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路與南環路口,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告訴人李昇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竣富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莊竣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竣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國 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峯之證述、被告莊竣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劉國瑋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9 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及路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103 年6 月26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8 月 5 日函附郵政存簿無摺存款單影本、跨行提款暨掛失說明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7 月9 日函附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04 年2 月11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42 、148 、164 、165 、18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聯譯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莊竣富劉國瑋 警詢筆錄各1 份暨被告劉國瑋提領1 萬元照片4 張、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1 7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72號等起訴書、南投地院103 年度 易字第393 號判決書各1 份、南投地院104 年1 月21日投院 裕刑清102 易668 字第00000 號函檢附被告莊竣富警詢、偵 訊筆錄各1 份、何月娥警詢筆錄3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3 張、102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查獲被告莊竣富涉嫌竊盜犯罪一覽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之T 字扳手2 支等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竣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案發前一天(即102 年9 月19日)夜間,我獨自駕駛竊得之 贓車到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金燕茶莊外,持鐵撬扳 手扳開門窗入內偷了約40斤茶葉,隔天(即102 年9 月20日 )凌晨5 、6 點,我開車離開,先把偷來的贓車丟在南投市 軍功橋下,並聯絡張訓榮到軍功橋下載我到草屯找綽號「老 大」(下稱「老大」)之友人,在「老大」那裡賣了約20斤 的茶葉,大約中午過後,又請張訓榮載我到林內外環道某間 賣牛樟芝的商店,向老闆兜售剩下的20斤茶葉,102 年9 月 20日那天我根本沒有到斗六,也沒有跟被告劉國瑋一起去行 竊李昇峯的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李昇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 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遭被告劉國瑋持可供兇器使 用之橘色握把T 字扳手1 支撬開車門入內後,再以上開T 字 扳手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李昇峯發覺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 與振興路口,將被告劉國瑋逮捕,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起獲



其自李昇峯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拆卸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 1 部及SD記憶卡1 張,嗣並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路與南環路 口處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等節,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6 分許起至凌晨5 時 19分許止,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何月娥經營之 金燕茶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破壞上開茶莊之鐵窗,使 其失去防閑之作用,並踰越該鐵窗侵入上開茶莊內,竊取何 月娥所有之手錶1 支、側背包1 個、項鍊5 條、玉鐲1 個、 手鍊3 條、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監視器3 支(以上物品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茶葉180 台斤、現金約2 萬元。嗣警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許,持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前 ,拘提被告莊竣富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有上開手錶1 支及側背包1 個(業已發還何月娥);經警再於102 年9 月 2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被告莊竣 富住處,由在場人莊智欽提出上開項鍊5 條、玉鐲1 個、手 鍊3 條、耳環7 個及鏡盒1 個供警扣押(業已發還何月娥) ;另為警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獲報前往上開茶莊處 理時,扣得上開鐵撬1 支等節,業據被告莊竣富於另案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月娥於另 案警詢指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正 反面),並有102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贓證物 照片4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第78 頁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復經本院調閱南投地 院102 年度易字第668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觀諸卷附被 告莊竣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 臺位置(見偵卷第55反面),發現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9 月 20日凌晨2 時38分29秒許起至凌晨5 時19分55秒許止,基地 臺位置均在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號地號附近,亦與被告 莊竣富供述其於上開時間,係在址設南投縣鹿谷鄉○○村○ ○路00○0 號之金燕茶莊內竊取財物乙節勾稽相合,足見被 告莊竣富辯稱其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時分,係在南投縣鹿 谷鄉竊得上開財物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認。至被告莊竣 富所供稱其竊得之茶葉數量雖與何月娥證述之數量不符,惟 此部分事實對於佐證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5 、 6 時許,在上開茶莊內行竊財物得手乙節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㈢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行竊後,聯絡張訓榮開車 搭載其至南投縣草屯鎮、雲林縣林內鄉2 處變賣茶葉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 證人張訓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 的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竣富在102 年9 月20日上午打電話 給我要我去南投市軍功橋附近載他,通話後,我開車到南投 市軍功橋附近載被告莊竣富,看到他提了2 袋茶葉上車,要 我載他去草屯找「老大」,到了之後,我跟被告莊竣富一起 進屋裡坐,被告莊竣富跟我借車後載「老大」一起出去,我 一個人在那裡等,他們回來後我們還在那裡坐,一直到快1 點,被告莊竣富要我載他去林內送茶葉給朱董,我開車載他 過去,到了之後,被告莊竣富拿了一包茶葉下去試泡,我有 進去坐一下,不過是自己先回來,還是跟莊竣富一起走,我 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反面至第341 頁反面), 亦有被告莊竣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 訓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通聯之紀錄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而經比對被告莊竣富自102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16分58秒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13秒許止之通聯期間之 基地臺位置,係由南投縣鹿谷鄉(基地臺位置包含鹿谷鄉○ ○段000 地號、鹿谷鄉○○村○○路0 段000 號)、竹山鎮 (基地臺位置即竹山鎮○○路0-000 號)、名間鄉(基地臺 位置包含名間鄉○○村○○路0-00號、名間鄉○○村○○路 000 號)、南投市(基地臺位置包含南投市○○段000 ○ 000 地號、南投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0 樓頂、南 投市○○里00鄰○○路000 號、南投市○○○路00號、南投 市○○○000-0 地號)、名間鄉(基地臺位置即名間鄉○○ 村○○路000 號)、南投市(基地臺位置包含南投市○○段 000 ○000 地號、南投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4 樓 頂、南投市○○里00鄰○○路000 號、南投市○○○路00號 、南投市○○○路00號)、草屯鎮(基地臺位置包含草屯鎮 ○○路000 之0 號0 樓頂、草屯鎮○○里○○路000 號00樓 頂、草屯鎮○○路000 號00樓之0 )、竹山鎮(基地臺位置 即竹山鎮○○路0 之0 號0 樓頂)、雲林縣林內鄉(基地臺 位置包含林內鄉○○段000 地號、○○路0 之0 號0 樓頂) 、南投縣草屯鎮(基地臺位置包含草屯鎮○○路000 號之0 號0 樓頂、草屯鎮○○路000 號00樓之0 )等處,上開基地 臺位置之移動軌跡,適與由南投縣鹿谷鄉前往同縣草屯鎮, 再由南投縣草屯鎮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路徑大致相符;再參 諸上開車輛失竊時間係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 已如前述,審諸被告莊竣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內容,102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48分、2 時22 分、23分、3 時37分、4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林內 鄉○○段000 地號附近,可見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9 月20日 下午1 時48分許起前往之地點,亦與該失竊車輛所位處之位 置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莊竣富於案發時是否有於雲林縣斗 六市○○街000 號附近出沒,尚屬可疑。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研判,可認證人張訓榮證述其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有與 被告莊竣富聯絡並依約至南投市軍功橋附近搭載其分別至南 投縣草屯鎮、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兜售茶葉乙節,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自可採信。
㈣證人劉國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莊竣富於102 年 9 月19日晚上跟我說要偷車,還威脅我要幫他處理掉,隔天 (20日)中午,被告莊竣富到我租屋處找我,他拿槍指著我 ,要我載他到街上,他叫我先回去後就去偷車,我騎車回租 屋處,路上又被被告莊竣富攔下去,叫我把車開到斗六市南 環路與榴中路口,有人會去牽車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9、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上開失竊車輛係其持被告莊竣富遺留之橘色握把 T 字扳手竊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第308 頁反面、第328 頁),是證人劉國緯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經進一步質問其何以於警、 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莊竣富為共犯乙節,證人劉國瑋則稱:被 告莊竣富的毒品不見,他就說是我偷的,堅持要我付錢,我 沒有錢給他,他就一直跟我討債,但他之前把我的車子偷走 又弄壞,害我花了6 萬元修理費,他不承認有偷我車,也不 肯賠償我,我只好把車子賣了償還修理費,因為這些財務糾 紛,我才會說被告莊竣富跟我一起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第325 頁至327 頁反面、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 頁),再佐以被告劉國瑋於102 年8 月31日 晚間7 時許,因與被告莊竣富之財物糾紛,而撥打110 通報 警員處理,被告莊竣富之包包(內有換洗衣物、身分證件及 現金4,000 元)遺留在被告劉國瑋車上,以及被告劉國瑋於 102 年9 月25日10時31分許,持被告莊竣富遺留在其車內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背後寫著提款卡密 碼)前往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1 萬元後 花用殆盡,而經被告莊竣富提起告訴,嗣經南投地檢署偵辦 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經被告莊竣富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且為被告劉 國瑋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第309 頁反面至第310 頁),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03 年7 月9 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事案件陳報單、南投地檢 103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起訴書、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被告劉國瑋提領1 萬元照片4 張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 156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執此以觀,可見被告劉國瑋與 被告莊竣富彼此間確實存有財務糾紛至明,由此益徵被告劉 國瑋供稱其與被告莊竣富間存有未解之仇隙,而有誣陷被告 莊竣富之動機存在,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係與卷內證 據相左,可認被告劉國瑋指證其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 20分許,受被告莊竣富脅迫而與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此一不 實之事實,係為報復被告莊竣富始蓄意編派,自不足採,而 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
㈤由上各情互相勾稽,被告莊竣富所辯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呈現 之客觀形象尚無違背,且與上揭證人劉國瑋張訓榮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莊竣富上揭辯詞, 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莊竣富並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莊竣富確曾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莊竣富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劉國瑋涉犯前揭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行,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莊竣富並未參與其中,亦如前所述,而本案之證 人即被告劉國瑋分別於偵審中具結,而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 事項,先後供述不一,涉犯刑法偽證罪嫌部分,嚴重影響司 法偵審之公正性,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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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