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33號
ULDM,103,侵訴,33,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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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丁○○為計程車司機,因經常接送同村鄰居A 男(真實姓名 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 )之妻往返醫院,因而知悉 A 男聘請甲○(印尼籍,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 0000)為看護工。民國102 年9 月23日15時許,丁○○前往 A 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見甲○ 獨自在雜物間整理衣物,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站立於甲 ○後方,強行以手環抱甲○身體,使甲○無法掙脫,再趁勢 搓揉甲○左邊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方式強制猥褻甲○。經 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甲○個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A 男之證述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 案件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告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中 華民國居留證、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



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經常搭載A 男,因而知悉甲○係受聘之看護工 ,而甲○為外籍人士,在臺語言不通,社會資源較少,親情 支持系統亦較差,被告竟利用甲○此等弱勢之客觀狀況,絲 毫不顧甲○意願,以強暴之方式猥褻甲○,突顯被告不尊重 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亦顯見被告恃強凌弱之主觀心態,實不 足取。本件被告以強行環抱並隔著衣物搓揉胸部之方式猥褻 甲○,時間不長,於犯罪情節上難謂重大,又被告於事發後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精神損失,有和解書及甲○之 警詢筆錄(密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可憑,顯見被告仍 有悔意,尚知彌補甲○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1 子 ,家庭狀況健全,婚姻關係並未使被告習得尊重異性之正當 觀念;被告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學歷 ;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暨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 審理中與甲○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
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 本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性質上仍屬衝動性 之偶發之事件,且被告已賠償甲○損失,甲○亦表示對於被 告本件之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有和解書及甲○之警詢筆錄( 密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可憑,顯見被告尚知悔過,且 已付出一定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3 年。另因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且對於外籍人 士未能平等對待,法治觀念顯然偏差,為期發揮教化之效果 ,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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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