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號
MLDA,104,簡,11,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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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康碧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完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附具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
  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
  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
  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
  姓名後方,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關係之資訊
  (代表人為縣長),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係
  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非應受判決之
  事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刪除該項訴之聲明。倘原告
  欲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即足。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應予補正。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
  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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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