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康碧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完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附具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
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
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
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
姓名後方,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關係之資訊
(代表人為縣長),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核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係
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非應受判決之
事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刪除該項訴之聲明。倘原告
欲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即足。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應予補正。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
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
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