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8號
MLDA,103,交,78,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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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駱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8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駱國華於103 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里○ 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舉發通 知單案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上揭案件,經原告 提出違規申訴不服後,被告仍於103 年12月8 日以原告「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日行車經過違規地點被員警A攔下後告知闖紅燈,並 以恐嚇之口吻說原告剛剛闖紅燈了,也有錄影存證,不過若 是要看錄影影像,那就沒有轉圜餘地。原告印象中行經路口 應是閃黃燈,但為員警一嚇即未要求查看錄影影像,當時開 單之員警B問員警A要開搶黃燈還是闖紅燈,員警A就說直 接開闖紅燈。原告事後想想為何員警A不讓原告看影像,又 要原告直接簽名畫押,且用恐嚇口吻,應為執法不當!原告 又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直接繳錢了事,才造就執法人員為 業績不擇手段又不尊重人。原告要求相關單位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確實闖紅燈,而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卻回函稱執勤員 警當場目睹攔檢,未能提供採證相片。原告質疑採證單位不 願提供錄影影像之動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向苗栗監理站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以新北警 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臺端駕駛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 26日14時25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臺2 線78.4公里處 ),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 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告知違規事項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在案,未能提 供採證照片,尚祈見諒。」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於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相關單位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闖 紅燈」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證所言屬實 。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被告依法裁決,應 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0000○里○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並無爭執。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在卷可按。茲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固有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惟原告究否有於上 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構成上開行政裁罰之要件 事實,依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 力之審酌,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 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 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 意旨自明。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所準用。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 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 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如未負舉證責任,自無從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原告究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應受處罰 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即 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從而,被 告主張,原告以「相關單位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闖紅燈 」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卻未提出佐證資料以證所言屬實云云 ,顯係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本件兩造均未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本件原告究有 否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乙節,於104 年4 月7 日依職權傳訊 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緯勳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本件舉 發依據?無錄影紀錄?)證人答:當時候我們在攔查點的時 候,我們是兩個,一個是我學長,負責在攔查車輛,有闖紅 燈的事實會攔查,我就負責製單舉發,…那時候學長把駱國 華攔查下來,告訴我說原告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學長跟他 說我們一旁有架設錄影機,既然學長這樣說,也有把他攔查 下來,我就跟他舉發這樣子;當場有架設錄影設備;現在已 經沒有錄影紀錄了等語。(法官問:你們的勤務是負責取締 交通違規嗎?)證人答:是,當時候主要是取締闖紅燈,如 有其他違規也會一併取締。(法官問:當初開這張舉發單的 時候,原告有爭執嗎?)證人答:應該不算爭執,原告當時



有向我們表示他應該是黃燈就過了,不是闖紅燈。(法官問 :當場為何沒有給原告看錄影紀錄?)證人答:當時我是負 責製單舉發的動作,我學長是這樣跟原告講的。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觀之,本件執勤員警當日係與另一員警在場執行取締 闖紅燈之交通勤務,並配備有錄影設備,要無疑義。 ㈢由於特定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事發 突然,交通員警執行勤務時雖有目睹,但難免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乃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數種無庸攔截即可逕行舉發之違 規型態。其中,除第7 款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者外,其餘並未規定須以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 取證為限。因此,基於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員警在執行勤務時親自見聞之結果,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 依據,而其在訴訟程序當中所為之合法證詞,當亦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始符合上開立法旨意。惟在 本案例中,執勤員警主要係在場執行取締闖紅燈之特定交通 勤務,且配置有錄影設備,並非在執行一般巡邏或交通勤務 中所偶然發現,且無錄影設備可資佐憑之情況。是以,在本 案例中,原告究竟係闖紅燈或搶黃燈在原告與執勤員警之間 遇有爭執時,自應憑科學證據即員警當場配置之錄影紀錄證 明之,不得以執勤員警單方片面之主觀認定為依據。是本件 被告以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云云,在本件案例中即無足採。又本案執勤員警當時既 係備置有錄影設備,原舉發機關既不能提出錄影紀錄舉證, 則即令再傳訊另一位所謂目睹攔停原告之員警到庭作證,依 上開所述,本件亦應以科學錄影紀錄證明,不得以執勤員警 單方片面之主觀認定為依據,取代科學方法之舉證,從而自 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構成行政罰裁罰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由上述說明以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以現場 執勤員警單方片面所謂之目睹函覆公文,並未提出客觀之證 據俾資證明,即逕予推論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而據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顯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敗訴之判決。據此,原 處分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下,遽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1,168 元(計算式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所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68元
總計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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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