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40號
MLDA,103,交,40,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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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仕茂(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8-DS 號營業半拖車 (為砂石專用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由 訴外人彭雲貞駕駛,裝載砂石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成 功路交岔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 警員攔查,彭雲貞不服從警員之指揮過磅,警員即逕依丈量 之容積核算重量,製單逕行舉發「載運砂石級配行駛公路, 經警方攔停,司機拒絕過磅,不服取締棄車逃逸,經現場丈 量內框長10.7m 、寬2.4 m 、高1.45m ,10.7m ×2.4m×1. 45m ×1.3 =48.40t,共超載30.57T」之違規事實,原告於 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3 年4 月9 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罰鍰新臺幣 16萬5 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第一次裁決 )。嗣原告不服第一次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 重新審查認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而自行撤銷第一次裁決,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於10 3 年6 月9 日送達原告後,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竹監苗 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罰鍰新臺幣16萬5 仟元 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車號000-00載運合法貨物行經湖口鄉八德成功路,遭( 無設有標誌、號誌及指示依法過磅)攔查,並強令要原告車 違反行駛指定路線要押運至偏離路線外遠處6 公里強壓過磅 (不知地磅有無合法規定)。依據司機所載運貨物依指定行 駛路線,而下貨地點只在1 公里處,如何能偏離路線到起距 6 公里過磅,不但影響貨主收貨作業時效,除造成原告營運 損失外,如果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損失,要誰 來負責。原告981-ZC號車依照公司指定下貨路線行駛,且攔 查點也無設有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不合乎(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1 公里以內得強制過磅之規定),還以此作為(以目測 丈量依法舉發)?疑有便宜解釋法規行事,實則傷害合法辛 苦業者工作業務權。原告認為政府所定之交通管理法規,是 法定重量法為處罰定量標準,警政署在依法行政也要依據政 府法規標準作業程序,這全國一致要依法遵守,原告認為舉 發不當,處分實難甘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3 年3 月20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查981-ZC號車於10 2 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成功路 口因『載運砂石車超載情形嚴重』為本分局員警攔檢稽查, 但駕駛人彭君拒絕配合警方過磅棄車離去,亦未向警方取回 所出示證照,員警遂以丈量其車廂容積方式,得其裝載重為 39.5公噸,總重70.07 噸,超載30.57 噸,員警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舉發『載運砂石行駛 公路,經警方攔停,司機拒絕過磅,不服取締且棄車逃逸, 經現場丈量其車廂容積方式,得其裝載砂石重量為48.4公噸 (內框:長10.7公尺*寬2.4 公尺*高1.45公尺*砂石比重 1.3=48.4公噸),另該聯結之空車總重21.67 公噸(981-ZC 號車8 公噸+68-DS號半拖車13.67 公噸),故981-ZC號車換 算總重70.07 噸(空車21.67 公噸+ 載運砂石48.4公噸), 超載30.57 噸(總重70.7公噸- 核重39.5公噸)』,為警掣 開第E00000000 號違規單,且八德路口處後方300 公尺處有 合格地磅。惟按交通部80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031169號函 釋碎石每立方公尺比重乘積應為1.5 公噸,爰丈量計算方式 應更正為(內框:長10.7公尺*寬2.4 公尺*高1.45公尺* 砂石比重1.5=55.85 公噸),得其裝載砂石重量為55.85 公 噸,再分別加上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68-DS 號營業半



拖車之空車重,分別為8.43公噸及13.67 公噸,故換算聯結 總重量為77.95 公噸,超載38.45 公噸(總聯結重77.95 公 噸- 核重39.5公噸),依首揭規定,應裁處罰鍰20萬5,000 元及記違規次數1 次,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爰被告維持原開處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 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要求執勤員警在舉發違規超載時 ,除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 ,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 權益。981-ZC號車聯結68-DS 號拖車未依指揮過磅且棄車逃 逸事實明確,原告以「該車載運貨物,只依據當時目測丈量 (現行法規是重量法) ,即舉發違規」為由提起訴訟,據交 通部78年3 月17日交路字第0067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署 91年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棄車逃逸得依丈量該車長 寬高計算所載砂石重量,尚非原告無據。經查68-DS 號營業 半拖車核重僅39.5公噸,經丈量法換算載運總重為77.95 公 噸,其超載行為屬實。
㈢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並使警員取締砂石車違規時 有標準程序可循且避免爭端,內政部警政署制頒「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以供執勤警員遵循,交通法令亦 對大型車輛載運嚴加規定,以期對此類車輛嚴重違規行為能 加強稽查,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 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爰此,本件超載 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 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 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 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 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 制其過磅。」
㈡次按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 …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 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 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 全之立法意旨,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 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 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 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 人之權益,然倘一律要求須有實際檢測重量值始得據以處罰 ,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可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致無從取得 檢測重量值而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 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是除原則 規定外,內政部警政署91年6 月4 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即 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七)駕駛人拒絕受檢( 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 載。」同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 「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應予 拍照並依丈量之容積核算其重量,據以舉發。」明定於汽車 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 形,得以丈量核算重量替代檢測重量值,藉以杜絕僥倖,確 保公益,尚無不當。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3 張、



原告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20日竹 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68-DS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第一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被告103 年5 月27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6 月2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103 年8 月1 日補正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 料所示,原告所有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為43公噸,68-DS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則為39 .5公噸,是由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8-DS 號營業半 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9.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洵無疑問。而在距離本件執 勤警員攔查系爭半聯結車路段僅約300 公尺之「欣彤欣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內,即設置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之固定地秤(廠 牌:力固,型號:COUGAR,器號:05249 )之事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1 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翻拍照片足憑(本院卷第56至59頁) ;原告既不否認其僱用之司機彭雲貞為警攔停後有「拒絕過 磅」之情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儲存於本院卷第49 頁證物存置袋內「鴻阜通運981-ZC超載」光碟中,檔案名稱 為「DSCF2621.AVI」、「DSCF2624.AVI」、「DSCF2629.AVI 」、「DSCF2630.AVI」、「DSCF2635.AVI」、「DSCF2636.A VI」、「DSCF2644.AVI」)亦發現彭雲貞於執勤警員多次告 知請其配合過磅、拒絕過磅將以丈量方式核算並責令現地分 裝卸貨後,猶一再以打電話等手段拖延,復與隨後到場之3 名不詳男子分別藉「拜託啦」、「不要啦,裝不下啦,因為 現在時機真的很不好」、「拒磅啦」等語推託、求情、阻撓 甚久,嗣一度表示願意配合而開始倒車,最後卻將系爭車輛 熄火、上鎖而逕行離開現場(本院卷第62至64頁),確有「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在此駕駛人故意違反協力 義務之情況下,執勤警員自得拍照並依丈量之容積核算系爭 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據以舉發超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主 張本件攔查點無標誌、號誌指示過磅而不得強制過磅,以目 測丈量舉發係便宜解釋法規行事云云,均不足採。 ㈣原告又質疑執勤警員強令系爭半聯結車違反行駛指定路線至 6 公里外過磅乙節,查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設置之固 定地秤,雖為距離本件攔查路段最近之地磅,其經檢定合格



之最大秤量僅為60公噸,已如前述,倘若執勤警員攔停系爭 半聯結車後,發現其客觀上已有嚴重超載嫌疑,仍指揮系爭 半聯結車至上開處所過磅,秤重結果極有可能超出最大秤量 ,即無法取得具準確性、可靠性之證據資料(本院勘驗上開 錄影時發現警員攔停系爭半聯結車後,曾在路旁交談,提及 系爭車輛核重39.5,一定超過,「欣彤欣」沒辦法磅,要去 「長榮」等語,可見正係出於此一合理考量,非惡意加損害 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如此一來,對嚴重超載者反而 無從採證、處罰,當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據為駕駛人得拒絕過磅或系爭車輛超載得不受處罰之理由。 ㈤依本件執勤警員丈量68-DS 號營業半拖車內框長10.7公尺、 寬2.4 公尺、高1.45公尺,算得其容積為37.236立方公尺, 乘以碎石比重每立方公尺1.5 公噸(交通部80年8 月16日交 路字第031169號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編訂之比重常用 值表參照),算得其裝載之貨物重量應為55.854公噸,再加 計上開車籍資料所示98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重8.43公 噸及68-DS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重13.67 公噸(本院卷第38至 39頁),算得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77.954 公噸,則系爭半聯結車超載之重量應為38.454公噸(77.954 -39.5=38.454),而非舉發通知單所載30.57 公噸;本應 裁處之罰鍰金額亦為20萬5 千元(1 萬元+39×5 千元=20 萬5 千元),而非原處分所載16萬5 千元(1 萬元+31×5 仟元=16萬5 千元)。然因被告第一次裁決即係依據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據以核算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6萬5 千元 ,嗣原告不服第一次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第一次裁決,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按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被告已不得更為正確但較第一次裁決不利益於 原告之處分,是原處分仍維持第一次裁決之處罰內容,自無 不合。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6萬5 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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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