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8號
MLDA,103,交,3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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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偉文駕駛原告所有380-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16時37分許,行經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128.9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 外丟棄物品、驟然減速及煞車,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檢具錄影檔案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3 年5 月 22日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一、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間距),二、行駛中向車外丟棄廢棄物(玻璃瓶及菸蒂) 」(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 )、「行駛途中在車道上任 意驟然減速及煞車(前方車流正常,無突發狀況)」(舉發 通知單號:Z00000000 ,嗣原告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為林偉文,經被告移送駕籍地處罰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後,不經裁決,由林偉文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及「提供 車輛,供人有43條1 項4 款之駕駛行為」(舉發通知單號: Z00000000 )等違規事實。原告不服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 所載舉發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 於103 年6 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違規事實屬司機林偉文個人行為,原告於司機到職當天 就清楚告知司機應遵守的行車安全及規定,也請司機詳細看 過後簽名捺印,原告對司機的督導有確實做到,應是受害一 方,希望重新裁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另針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危險駕駛」樣態, 於103 年3 月31日修訂施行增設第3 款及第4 款條款,參酌 其立法目的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本案業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實 ,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妥。另有關原告以「本案係屬司機個 人行為,不應處車主吊扣車牌3 個月」乙節,經參酌交通部 路政司99年8 月26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 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 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 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處罰條例 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 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 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第85條第4 項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條第4 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 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 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 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 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 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 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無過失,始得免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就法律適用之結論亦同)。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林偉文之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 年 6 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 認系爭車輛於交由其僱用之司機林偉文駕駛時,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事,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儲存於本院卷第31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 中,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eouEE .MP4」及「RV -00000000000000-ReDhj .MP4」)亦發現系爭車輛屢次在前 方無其他慢行車輛或障礙物之狀況下,無故突然減速並侵入 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隨之減速(本院卷 第56頁),足認駕駛人林偉文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併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推定原告 為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林偉文違規屬「個人行為」,其有確實做到督導 司機云云,並提出經林偉文於103 年1 月1 日簽名捺印之「 靠行車輛員工守則」1 份為證。然查該份靠行車輛員工守則 中有關督促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條款,主要內容無非為禁 止喝酒、嚴禁疲勞駕駛、不可停路邊或檳榔攤、車速不可以



超過100 公里、不可闖紅燈或平交道等,並未提及本件「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情節 。再者,林偉文於閱覽、簽署靠行車輛員工守則後,至本件 違規行為前,已駕駛系爭車輛先後為警舉發「同向四車道大 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行速106 公里,限 速90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快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 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載運砂石行駛道路,司機拒絕 過磅」等違規事實(本院卷第32頁違規查詢報表、第41、44 至46頁舉發通知單共4 紙參照),可見其駕駛道德不良,對 於靠行車輛員工守則亦不甚重視,持續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應 屬可預見之事,原告倘若有意控制其汽車之使用方式、擔保 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理應及時對林偉文施 以勸導或依契約懲處,避免情況繼續惡化,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曾有上述作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無 論係不知林偉文靠行後有何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紀錄,抑或 知悉而怠於處置,均顯示原告之態度形同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殊難謂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是原告所 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㈣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錄影檔案)係以科學儀器 (行車紀錄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 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 舉發;另本件舉發時間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未 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 尚無瑕疵可言。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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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