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原 告 林武宗
被 告 康清字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原告 林武宗,係就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對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 告(見本案卷第8 頁),從而,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石東超於103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 4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卷第4 頁)、原告林武宗於103 年12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 3 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 1、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候選人, 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418 票, 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被告 涉嫌賄選案件,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選 偵字第27、28、45、49號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 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 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明知訴外人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 劉芸安及李金源等5 人均係設籍在竹南鎮第1 選舉區轄境 ,皆為擇定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前揭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竟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某時及同月31日18時許至19
時許之間某時點,先後前往洪徐美佐與其夫即訴外人洪壓 共同經營位於竹南鎮照南里崇明街25號之豬肉攤位(兼為 住處)、吳旻芳位於竹南鎮照南里自強街5 號之住處、劉 芸安位於竹南鎮照南里自強街9 號之住處及李金源位於竹 南鎮照南里自強街12號之住處,分別向上開具有投票權之 洪徐美佐、陳胡玉梅(係前往豬肉攤消費之顧客)、吳旻 芳、劉芸安及李金源等5 人,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計算,各交付1,000 元予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 芳、劉芸安及李金源等5 人收執,並央求該等選民及有投 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而前揭具有投票 權之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2、另以,被告復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並與其子即訴外人康昭和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同至 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黃盛榮位於竹南鎮照 南里自強街22號之住處,席間除由被告向黃盛榮尋求支持 外,另由康昭和交付賄款現金1,000 元予黃盛榮收受,並 央求黃盛榮本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而 黃盛榮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3、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當選,自屬當選無效 ,毋庸置疑,況被告並已於刑事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 於本案準備程序為自認之意思表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林武宗:伊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僅差 被告150 票,因被告賄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伊均承認,並已於 刑事偵查中認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 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 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
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 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 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 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 為規範對象。
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本次選舉,伊沒有請其他 工作人員,都是由康昭和及其他家屬等人陪同出來掃街拜票 ,選舉期間,通常傍晚時分,由康昭和負責開車載伊和其他 要幫忙拜票的家人,二兒子即訴外人康家和騎一輛上面有插 競選旗子的摩托車,輪流到5 個里較熱鬧的地方拜票等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00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88頁);康昭和亦自承有擔任被告 之助選員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被告與康昭和並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均當庭承認原告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並認罪(見103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第91 至93背面、118 背面),被告再於本件準備程序自承:其有 上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卷第27 、28頁、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31、32頁),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 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0屆竹南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卷第28、29頁、本院 104 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31、32頁)。三、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當選無效之證據,除被告上開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外,復有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 參,分述如下:
㈠證人洪徐美佐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底傍晚來住家外面拜 票,當時伊正在與幾名鄰居聊天,被告拿競選文宣給伊,希 望伊與先生洪壓能投票給被告,伊轉身要進入家門時,才發 現競選文宣內夾有1 張1,000 元現金鈔票,伊認為被告目的 是要向伊及洪壓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75、79、 80頁)。
㈡證人陳胡玉梅證稱:103 年10月底,伊到住家對面轉角鄰居 家門口聊天,被告與被告之子就過來拜票,被告有親手給伊 1 張宣傳單並拜託伊選被告,伊打開宣傳單才看到裡面夾了 1 張1,000 元的鈔票,伊因為腿不好,想要追上去還給被告 時,被告已經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17、20、21 頁)。
㈢證人吳旻芳證稱:103 年10月30日傍晚6 時至7 時之間被告 來家裡,站在門口跟伊說「拜託、拜託」,並拿1 張竹南鎮 民代表宣傳單給伊,之後就跨一步進家裡,將2 張500 元硬
塞到伊手裡後,轉身就往屋外走,伊就追上去跟被告說這樣 不行,要將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說這樣不好看,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6、67至68頁)。 ㈣證人劉芸安證稱:103 年10月30日晚上6 、7 時,被告與其 老婆、兒子等人到家裡拜票,伊就一直說好,被告後來拿1 張宣傳單給伊,等被告離開後,伊才發現傳單裡夾著2 張50 0 元鈔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50頁)。 ㈤證人李金源證稱:被告與其他人員於10月間某日傍晚6 時至 7 時許到家裡拜訪,被告看到伊時,就對伊說要選代表,拜 託,拜託。並拿2 張宣傳單給伊,其中1 張宣傳單中夾雜1, 000 元,伊就知道該1,000 元是被告給伊的買票錢。伊母親 吳玉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宣傳單給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10、 13頁)。
㈥證人洪壓證稱:103 年10月底某日的傍晚,被告前來住家門 口拜票,當時伊與友人聊天,伊太太洪徐美佐則在一旁與另 外3 位女性友人聊天,被告發放競選文宣給在場4 位女性( 包括伊太太),並要求支持競選代表,回到家後,洪徐美佐 才向伊表示,被告剛才發的競選文宣中,夾有1 張1,000 元 現金,伊才知道被告是要買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1頁背面 、72、79頁)。
㈦證人吳玉證稱:103 年10月30日或31日傍晚6 時至7 時許, 被告有到家裡拜訪,伊有看到被告拿1 張被告宣傳單給伊兒 子李金源,幾天後伊兒子才跟伊講宣傳單裡面有夾1,000 元 ,宣傳單裡面有夾1,000 元應該是要作為買票的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23頁背面、24、27頁)。
㈧證人黃盛榮證稱:10月底有被告和被告之兒子一起來家裡拜 票,拿了1 張競選傳單給伊,並說拜託拜託,隨後被告大兒 子拿了1,000 元給伊,伊說不必,被告兒子仍拿錢給伊,伊 就收下,意思就是要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 、34頁背面)。
㈨基此,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洪徐美佐等人親 自或透過康昭和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被告 對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子康昭和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賄選行為,足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鎮民代表第1 選舉 區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2 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