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世水
被 告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所有耐火材料 款項由(詳如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 第419 號),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更正補充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7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補充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玄盛管理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運送貨物等行業, 原告係三滄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各種磚材買賣。原告於 98年9 月10日以不詳代價,向訴外人成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旺公司」)」購買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去化耐火磚一批(過磅 秤量之總重量為11萬4320公斤即114.32噸,又成旺公司係 以每噸1,160 元之代價,向中龍公司購得185 噸之耐火磚 ),並約定由中龍公司直接將該批耐火磚運送至被告所承 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放置 ,再由被告以每噸350 元之運費,載運至臺中市新社區之 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新社莊園),該 趟運費合計為40,012元。嗣經被告依約於98年12月16日將
該批耐火磚載運至臺中新社莊園,惟因臺中新社莊園以尚 未與原告談妥交易價格為由拒收,被告再以每噸300 元之 運費,於98年12月17日將該批耐火磚載回前開苗栗縣苑裡 鎮之停車場堆放。
(二)被告因原告未取回該批耐火磚,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前 開耐火磚予以侵占入己後,擅自轉售予他人,而獲取不詳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標準型耐火磚一 批轉售,原告乃以每塊23元之代價,出售耐火磚10,840塊 予被告,共計249,320 元,惟事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 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該批耐火磚亦不知去向,原告 始知詐欺受騙。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即對被告就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告訴,惟遲至103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 8 號判例可參。
四、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強調:兩造間並無買賣,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經核與其104 年2 月2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補正狀,明確記載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 相符,故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詐欺及侵占原告耐火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所示:原 告至遲於該告訴狀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前,即實際知悉其有前揭受有損害之事實及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偵查卷宗第2 頁),其請求權時效即從101 年8 月6 日開 始起算2 年,迨至103 年8 月5 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竟遲 至103 年12月1 日始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案卷第4 頁), 是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且原告經法官行使闡明權解釋何謂時效(見本案卷第 45頁)後,仍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故被告所 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 據,應屬可採。則原告所陳前揭事實,縱然為真,被告亦得 拒絕履行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基本事實 之有無,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實體上權利內容是否可採,已 無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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