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7號
MLDV,104,訴,16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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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范智欽
被   告 范子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 0000地號、面積6,901 平方公尺,除被告應有部分即862.62 5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2,258 元【計算式:系爭1034 地號土地面積6,901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862.625 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 元=3,502,25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502,258 元 ,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 ,扣除原告前曾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4,74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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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