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石雨涵
傅錦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雨涵新臺幣(下同)82,500元,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傅錦坤84,1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66,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85 元(計算式:1,770 1/2 =885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