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法華寺
法定代理人 洪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等3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含水泥
路面、大門、狗屋、水塔等)分別占用苗栗縣三灣鄉○○○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各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竇光厚、竇蔡桂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