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黛莎( Guitang odessa vidad) 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送達被告奧黛莎( Guitang odessa vidad) 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文。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清償事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 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 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