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66號
MLDV,104,苗簡,6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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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原   告 湯永豐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 3 頁)。嗣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彥 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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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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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樹 │ 300,000 元│FA1015046 │102 年11月23日│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 │102 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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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