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松
被 告 林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2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大溪山莊之住戶,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 ,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02,128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從84年起開始繳管理費,按期繳了10 0 多萬,卻不知繳了後,原告為住戶作了什麼服務,況伊並 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接受服務,管理費應斟酌給予優 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存證信函、管理費應收未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 3 至7 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管理費部分 ,亦自承: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2頁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修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 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
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社區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未依法撤銷,無論是否合理,即仍對被告 具有拘束力。
五、被告辯稱: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未享服務,應給予管 理費優惠等語,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規定有明文。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 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 標準,而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未實際居住之住戶可以 給予管理費優惠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原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 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202,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見司促 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 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