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149號
MLDV,104,苗小,149,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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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逸康
被   告 林建成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民國10 4 年1 月22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 告林建成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 訴,惟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808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3 月 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4 年4 月13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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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