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黃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可參)。經查:
(一)本件被保險自小客車之駕駛張銘泓於警詢時僅供陳「我被 後方被告車輛撞上,造成後車廂受損」(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而卷內相片可見案發後警方係針對「該車後車廂凹 陷、保險桿與車身崩離」等情進行採證、除此之外再無明 顯毀損外觀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爰審酌上開事證 乃肇事後第一時間記錄得來,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是無論 自我陳述或針對採證方向,衡情未及摻諸主觀利害權衡、 較能反應客觀現況,從而據此判斷當下肇事結果,應堪足 還原事實,亦即張銘泓車損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 陳述暨採證相片揭櫫之「後車廂、保險桿」等項。(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祥盛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無端臚 列了「車廠型號標誌、葉子板」等張銘泓警詢時不曾言及 之標的(本院卷第11-13頁),矧非能從採證相片中比對 認定者,顯然礙難判斷此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從而 剔除該等無從評價其必要性之項目後,祇得以新臺幣(下 同)2萬3350元(24500-1150)核計為本件之零件修復支 出。
(三)另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 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是張銘 泓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民國95年4月28日發照,至102年4月1
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7年。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 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前開 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33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等支出2萬5800元(應扣除無從認定其必 要性之葉子板部分,即19200+11200-2000-800-1800), 其得請求之修車費即被告須賠償金額合為2萬8135元。二、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職是原告係張 銘泓所駕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5萬4 900元(本院卷第10頁:理賠計算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 主文所示求償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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