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汪桂香
相 對 人 汪金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 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 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 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 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 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 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 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七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 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 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 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 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 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 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 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 「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 」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 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 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 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 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
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 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 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 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 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 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 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 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 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 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 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 道而馳。(八)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上述所載理 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妹妹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協助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汪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若相對人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在大 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能自行行走,正確回答其年籍資料、所在 位置,能辨識硬幣,無法計算簡易加減法,不知現今日期 及現任立委、總統等情,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之溝通及 社會資源運用能力差,認知、語言、理解力差,智力測驗 表現差,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特徵,在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 務,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2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相對人無配偶,父親已過世,母親年事已高,有親屬系統 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 縣脊髓損傷者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安置於苗栗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精神療養院,因腦部病變致認知意識、 語言表達及行為能力缺損,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 有不能之處,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 。聲請人於電子工廠工作,經濟尚無匱乏之虞,每月至療 養院探視相對人1 至2 次,並給予些許金錢,聲請人表示 後續將依此模式照顧相對人,評估並無不妥適之處。經訪 視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重大事 務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 104 年2 月13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經常關心探視相對人 ,與相對人居住於相同縣市,能即時瞭解並協助處理相對 人之事務,由其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