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53號
MLDV,104,家聲,5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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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曾月珍
相 對 人 張宸瑄
      張宸瑜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妙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宸瑄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張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宸瑜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張宗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宸瑋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張 宗貴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協議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致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張妙珠張碧珠張宗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及伯父,爰 聲請分別選任張妙珠張碧珠張宗華為相對人張宸瑄、張 宸瑜張宸瑋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張宗貴於104 年2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張宗貴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張宗貴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張宗貴之繼承人,就遺 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 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張妙珠張碧珠張宗華分別為相對 人之姑姑及伯父,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等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故堪認由其等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分別選 任張妙珠張碧珠張宗華為相對人張宸瑄張宸瑜及張宸



瑋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宗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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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