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春霖、徐慧妃間聲請調解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春霖至103 年12月2 日止,尚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17,921 元、77,09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頃調閱相對人徐春霖之申請資料,查得相對人徐春 霖之被繼承人徐明洲留有不動產。唯相對人徐春霖因積欠聲 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如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恐 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與 相對人徐慧妃名下,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徐慧妃 應將上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徐 春霖、徐慧妃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應不得請求撤銷,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