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如
被 告 李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兩造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謝美如對被告李英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179 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 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179 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 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另本件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3 後, 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