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雯軒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 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 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將其在國 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給自 稱「劉柏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該男子將洪雯軒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 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 年月14日18時36分許,假冒「放心租公司」之工作人員打電 話給陳雅萍,佯稱陳雅萍先前出國承租WIFI時遭溢刷金額, 會由銀行端處理退刷部分,再假冒某銀行行員打電話給陳雅 萍指示其匯款,許雅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15)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3次(合計89961元)至洪 雯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洪雯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陳雅萍所有玉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8月5日國世宜蘭字第000 0000000號、106年3月13日國世宜蘭字第1060000009號函
檢附被告之存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等。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 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 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 存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 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陳雅萍遭詐騙之金錢之數額,惟其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洪雯軒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雅萍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俊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