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張振豐即張景松
詹英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振豐即張景松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詹
英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 3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
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 筆
,合計54,00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張振豐即張景松自102.07.01 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52,991
元及自利息起算日( 103 年10月01日) 起至轉列催收
款項日( 104 年04月01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486 元暨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詹英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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