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顏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1年4 月1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
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13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3 月2 日止,尚有9530
3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595
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顏永明 │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3177元│ │月3日起 │ │ │
├──┼───┼─────┼──────┼──────┼───────┤
│ 002│新臺幣│顏永明 │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82776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