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號
MLDV,103,重訴,8,201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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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55.6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2 面積31.24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地、編號N之裝飾木門、編號O之裝飾木門及編號P面積57.88 平方公尺之地磚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4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之下級機關,並負責其轄區內之林地管理事項,惟其既 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並就其管理之林地得以自己名 義出租予他人,則其就事涉轄區內林地管理出租等相關事項 ,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 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編制表」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64 至166 頁),是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自有當事人能力無誤,被告陳清海辯 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自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苑裡鎮○○段000 ○000 ○0 ○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 圖一、二所示A部分(即藍色框線範圍內)面積約4,05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建物、圍牆、水泥 地、地磚鋪面、涼亭、桌椅、雕像、木板、雜物、廢棄物 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所有管線拆除、移除、刨除,並將 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4 頁正 背面),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 ,就地下管線部分不主張(見本案卷第41、48頁),並於 103 年4 月23日具狀減縮及變更,僅就苗栗縣苑裡鎮○○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本案卷第128 、161 、251 頁)。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自103 年1 月 23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6元」,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8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嗣於103 年8 月6 日減縮為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61 頁、205 、251 、252 頁)。
(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標的物、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而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遭被告非法占用,搭蓋、設置如附圖即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建物、B之建物、F2 之水泥 鋪地、N及O之裝飾木門、P之地磚(以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 ○○00號之「心雕居」對外營業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
(二)又系爭土地鄰近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及臺1 線縱貫公路,距 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及苑裡鎮鬧區僅約1 公里餘,交通尚屬 便利,附近生活及商業機能亦佳。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以之對外營業,出售門票、經營餐飲服務及販賣週邊 文創商品等,獲取相當高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 價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則被告應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2,489 元,另自103 年1 月25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給付原告149,355 元。(三)至系爭土地依法列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國土保護、森林保 育等目的,系爭土地如有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存在,勢必影 響前揭目的之落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公共利 益,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既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若使用之初或之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 權,應可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權, 卻未為之,而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占用營利,直至原告起訴 後,始停止對外營業,對系爭土地保育目的自有相當程度 影響,從而,實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非得逕以法定最高租金上限為相當租 金,系爭土地位於相對偏遠之鄉間社區,並非繁華地帶, 營利部分自101 年底至102 年才開始,為活動單位報帳, 且其門票實為收取旁邊古厝,而非心雕居門票,況心雕居 現已停止營業。故依系爭地上物現況、該標的環境、所可 能受領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2 為適當。
(二)系爭地上物自61年間,由訴外人陳炯輝成立木雕工作室以 來,數十年間,原告均不曾對被告或其前手主張無權占有 ,甚有公函表示將研議變更地目、出席參與協調會等,倘 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則於被告申請稅籍及門牌 之際,即可異議,甚或爭訟,然卻遲至103 年1 月間始催 告拆屋還地,顯係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有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故意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



並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地上物於可以使用之期限內,有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2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等語,被告亦於本院現場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時迭次自承: 系爭地上物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見本案卷第 38頁至49頁、第139 頁),故亦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勘驗現場並囑 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在案(見本案卷第 125頁),亦同堪認定。
二、單純沈默尚非默示同意,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一)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
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 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農民間進 行協商自行停工之事,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始終未為 反對之表示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已嫌速 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僅為協商但無其他舉動或情事間接推知同意之效 果意思者,寓有協商不成即反對被告占有之本意,仍為單 純沈默而非默示意思表示。
(二)單純知情占有並長期保持沈默,尚非默示同意占有: 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C、E、F部分 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外,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縱長期未為異議,亦僅屬單純沈默,不能認已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等語,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 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 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 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 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論已 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默示之同 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 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 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原審未敘明究有 如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之意思,徒以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業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 在而不即時請求拆屋還地,即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5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單純沈默,並不當然等於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被告所提原告99年3 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8 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案卷第14 9 、150 頁),觀上開函文內容,僅表示略以:被告申請 土地使用與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均與規定不符等語,無法當 然據以斷定原告必然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況被告所提第860 之2 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本案卷第151 、152 頁) ,原告既未出席,更無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 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得隨時要求被告



拆屋還地,自難因原告知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保持沈默,即斷認必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 思,否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形同具文,故被告辯稱: 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 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 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該意思表示 業已送達於被告等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 效原則適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 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當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基於公權 力機關及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排除該損害,以維持 森林保育之目的(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案卷第11 、12頁),並保持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避免圖利私人, 因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公權力機關行使公權回復國 有地之占有,正符合公共利益,殊難想像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是被告主張原告於
本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 ,委無足採。
五、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占有,自應給付原告占有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規 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作租金計算基準。
(三)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 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六、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系爭土地鄰近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及臺1 線縱貫公路,距離 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及鬧區僅約1 公里餘(見本案卷第188 頁Google衛星地圖、第189 頁心雕居交通資訊),步行即 可輕易連結交通樞紐,尚非被告所辯稱之偏遠。因此,系 爭土地直接鄰近區域之工商繁榮程度,或屬有限,但距離 交通樞紐極近,交通便捷,且被告正係利用系爭土地遠離 塵囂之天然幽靜環境,吸引客源入園參觀消費,足見系爭 土地之價值所在。
(二)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其中A建物,被告自承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其內陶藝品及桌椅,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 本案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正面),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發現系爭地上物在同一如附圖所示F1 等圍牆內,大 門設置「心雕居」招牌(見本案卷第52頁本院勘驗照片) ,招牌上並有「咖啡、飲品、下午茶,長期展出:陳氏父



子三人木雕作品。開放時間:上午9 時至下午18時。本園 入園清潔費每人50元(可全額底消)(按:即入園費抵充 咖啡、飲品、下午茶餐費之意思)」(見本案卷第53頁本 院勘驗照片),而附圖所示A建物內,可見供營業多人使 用之桌椅,顯非供個人使用(見本案卷第62、64、65頁本 院勘驗照片),另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其中B建物,門首 有「心雕居」招牌(見本案卷第68頁),顯為前述大門處 招牌所指供應咖啡、飲品、下午茶之處。此外,被告更自 承本案卷第190 、191 頁所示網頁為被告所架設,被告確 為「心雕居」之負責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07 頁),由該 網頁所示,被告亦公開販售每人350 元及450 元之「心雕 居自助式餐宴」(見本案卷第191 頁),由原告提供之照 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92 至198 頁),其生意興隆、人聲 鼎沸,足認被告係長期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經營「 心雕居」,於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18時固定營業,網頁上 顯示除週一及例假日外,均有營業(見本案卷第190 頁) ,擅自以全民共有之國有地滿足一己之私,長期營業販賣 高價餐飲,所賺取獲利,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之每平方公尺僅660 元(見本案卷第19、20頁),顯然懸 殊不成比例,令被告負擔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過低,顯然不足以遏止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營業而以私害公,當然應以原告所 主張之每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遠高於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但囿於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過於低廉,以及原告本件聲明之限制,祇 得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四)系爭地上物每月租金:
被告無權占有而應拆除返還系爭地上物部分之面積合計為 452.59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5. 66平方公尺+B面積7.81平方公尺+F2面積31.24 平方公 尺+P面積57.88 平方公尺=452.59平方公尺,N、O無 占用面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1 月24日本案起 訴狀送達本院(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翌日之103 年1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89 元(計算式:103 年 申報地價660 元452.59平方公尺10% 1/12=2,48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 月



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8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回溯起訴前5 年部分:
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23日回溯5 年被告無權占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案卷第6 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98年至103 年申報地價均為660 元,此有苗栗縣政府 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9、20頁),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為 149,355 元(計算式:5 年660 元452.59平方公尺 10% =149,35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9,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9日(見本案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02448 號函(發文日期:82年4 月19日,座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料來源: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第568 至570 頁):「法律問題:甲 於80年1 月15日起訴請求乙應自民國79年1 月起至其成年時 止,於每月1 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若干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法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判決甲全部勝 訴,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法院應如何諭知?討論意見:乙 說:本判決雖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亦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就全部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審查意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既將因定期給 付涉訟之訴訟,增列為該條第2 項第8 款,使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採乙說為宜。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 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採乙說」,是定期給付之 裁判,亦有假執行之適用。經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各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諭知。
二、前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見本案卷第 161 頁背面),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故此部分亦不另為准駁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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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