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20號
MLDV,103,輔宣,2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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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純容 
相 對 人 蔡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豐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純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純容為相對人蔡豐華之女,相 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為避免相對人發 病時任意購買高價物品、不動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在為恭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之問題多能正確回答,有本院監宣 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 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接受門診及住院藥物 治療,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社會功能及智能明顯衰 退,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 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 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0日為恭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稽。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相對人無配偶,只有聲請人1 名女兒,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各1 份為證。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 相對人身體外觀健全、衣著得宜、行動自如,無依賴他人 之需求,相對人長年罹患精神疾病,透過持續就醫、穩定



用藥,控制病情良好,能自行就醫,平時會上市場採購蔬 果,協助照顧孫子女,偶爾仍受外在環境影響,有病況惡 化之情形,嚴重時需住院治療。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孫子女 同住,互動親密、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據相對人自述,聲請人對其極為照顧,相對人因病情不穩 所為之脫序行為,聲請人仍願意出面協助善後等語,有苗 栗縣政府104 年3 月5 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老人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即時瞭解並處 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甚明,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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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