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2號
MLDV,103,訴,572,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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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柯艾玉
被   告 顏裕盛即顏裕展即顏萬來
      顏玉玲
      顏燕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裕盛即顏裕展即顏萬來(下稱被告顏裕盛)經合法通 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回 證及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27 頁、第130-131 頁),核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顏裕 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顏裕盛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0 號債權憑證,被告顏裕盛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 180,719 元及依執行名義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惟被告顏 裕盛經原告多方催討均未為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顏裕盛 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顏裕盛業於94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予 被告顏玉玲;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地段23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309地號土地),以買賣名 義登記予被告顏燕。查被告顏裕盛於移轉前開不動產予被 告顏玉玲顏燕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且其並未 因此對原告為正常還款,以致發生逾期費用,且致其欠款 轉列為呆帳,造成原告債權不獲清償,而有害於債權人。(二)又被告顏裕盛與被告顏玉玲顏燕等3 人(下稱被告顏裕



盛等3 人)為兄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顏玉玲顏燕就被告顏裕盛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應有認 識。再若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如確有價金之交付,被告顏 裕盛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然被告顏裕盛當時並未為 任何清償,是被告顏裕盛等3 人就前開不動產之移轉,恐 無真實買賣意思。另被告顏裕盛將前開不動產移轉後,其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移轉行為已損及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 訴請撤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顏裕盛顏玉玲間就系爭1575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 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顏玉玲應就系爭1575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地所資字第0835 80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顏裕盛顏燕間就系爭2309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
4.被告顏玉玲應就系爭2309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地所資字第0835 90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裕盛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但其前到庭並以書 狀辯稱:
1.本件被告顏裕盛係分別以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之 價格,將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與被告 顏玉玲顏燕等2 人(下稱被告顏玉玲等2 人),並有收 取全數價金,核屬真實買賣。原告空言被告顏裕盛等3 人 間為兄妹關係,即主張可得撤銷,顯未就被告顏裕盛等3 人主觀上是否有債務人明知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 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等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所請, 均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顏玉玲顏燕
1.被告顏玉玲等2 人早年即已嫁出,而未與被告顏裕盛同居 於一處,被告顏玉玲等2 人完全不知被告顏裕盛之債務狀 況。
2.又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 付命令,故原告早於提出本件訴訟1 年前,即知有撤銷原 因,是就本件之撤銷權已然消滅。
3.縱認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惟本件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 當年係因無力獨自向被告顏裕盛承購2 筆土地,故分別以 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顏裕盛購入 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並確實交付價金。因此, 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購買系爭1575、2309地號土地時,完 全不知悉被告顏裕盛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明知有 害於原告債權可言,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 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 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13頁),被告顏裕盛係於94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之前開2 筆土地業於同年9 月3 日出賣 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為原因,分別將系爭1575地號、23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顏玉玲顏燕。而經調取 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事件,以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原告固曾於96年度及103 年度分別對被告顏裕盛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其於該等事件中,均未曾提出系 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洵無從認定原 告早於96年間即已明知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之移 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顏玉玲等2 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信。
3.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575地號及2309地號土地,自94 年9 月3 日起迄至103 年12月18日原告起訴日間,各類土 地登記謄本調閱狀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相關調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回復本院。而依 該函所檢附調閱紀錄所示,原告最早係於103 年10月28日 以跨縣市查詢方式調閱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謄本 。足見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同上卷 第4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未逾上開知悉後1 年,以及行 為後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本院自應為實體審查。(二)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移轉登記?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 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就受益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債務人之 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債權人 僅泛稱受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推定受益人知 悉債務人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則債權人主張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買賣有害於債權,尚乏依據。況債務人之總財產雖有失 去系爭不動產,但若有增加現金收入,尚難認其總體財產 或清償能力有減少,有損於債權人債權。債權人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顏裕盛等3 人辯稱,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94年間 向被告顏裕盛購入系爭1575地號及2309地號土地後,確實 將價金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交付與被告顏裕盛, 業經被告顏玉玲等2 人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顏燕 現金匯款900,000 元)、94年9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顏燕匯款801,000 元)、94年9 月7 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顏玉玲匯款1,771,200 元)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74-75 頁),並經被告顏裕盛提出其合作金庫新 莊分行存摺內頁為據(參見同上卷第90-92 頁),足認渠 等前揭所辯為事實。
3.又被告顏燕係於79年1 月13日,婚後遷出原戶籍地苗栗縣 後龍鎮○○里0 鄰○○00號(下稱水尾址),嗣被告顏玉 玲與顏裕盛則分別於83年1 月26日及84年7 月21日遷出該 址,且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遷出水尾址後,即不曾再與被 告顏裕盛同戶籍,此觀之卷附被告顏裕盛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9-21 頁)自明。而



依原告於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事件中 所提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02 頁 背面、第104-105 頁),被告顏裕盛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 93年與94年間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顏裕盛向原告借款時 ,被告顏玉玲等2 人早已與被告顏裕盛不同住多年。是被 告顏玉玲等2 人固為被告顏裕盛之妹,但渠等對於被告顏 裕盛之財務狀況是否可以全盤掌握,顯屬可疑。因此, 本件在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洵難僅以被告顏裕 盛等3 人之同胞兄妹血緣,逕自推論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 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移轉時,已明知該買賣關係 有害於債權人。
4.再依卷附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5-69 頁),前開2 筆土地於94年移 轉時之原地價固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該等土地於當 時總價分別為2,164,800 元(1,968 平方公尺×1,100 元 =2,164,800 元)與2,079,000 元(1,890 平方公尺×1, 100 元=2,079,000 元)。然土地類不動產變現不易,縱 使降價求售,亦難保必有人承接,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金卡申辦資料,被告顏裕盛於 94年間已以現金卡向原告借貸,足見斯時其經濟已陷入困 境。故被告顏裕盛於經濟窘迫之際,基於親誼將系爭1575 地號、2309地號土地,分別以1,771,200 元與1,701,000 元之價格,急售與同胞姊妹被告顏玉玲等2 人,以求變現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觀之前開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 42658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顏裕盛之本金債 權總計為1,220,637 元,顯然低於系爭1575地號、2309地 號土地售價總和3,472,200 元(1,771,200 元+1,701,00 0 元=3,472,200 元),自亦難認被告顏裕盛於94年間移 轉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時, 已明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況被告顏裕盛雖因移轉前 開2 筆土地而致其不動產減少,但其同時有增加現金收入 ,洵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所減少,而有損於債權 人債權。
5.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盛於移轉系爭1575地 號與230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 ,亦無法證明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受移轉時,同樣知悉其 情事,復無法證明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就前開土地移轉行 為,確實有害於債權,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該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請求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顏 裕盛等3 人間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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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 │
│ ├───┬────┬────┬───┤ │面 積│權利│ 備 註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範圍│ │
├─┼───┼────┼────┼───┼─┼────┼──┼───────┤
│1 │苗栗縣│後龍鎮 │水尾子段│1575 │田│ 1968㎡│1/1 │苗栗縣竹南地政│
│ │ │ │ │ │ │ │ │事務所94年南地│
│ │ │ │ │ │ │ │ │所資字第083580│
│ │ │ │ │ │ │ │ │號。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9 │田│ 1890㎡│同上│苗栗縣竹南地政│
│ │ │ │ │ │ │ │ │事務所94年南地│
│ │ │ │ │ │ │ │ │所資字第083590│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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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