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67號
MLDV,103,訴,56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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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蘇敬棠
被   告 潘信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 險)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2 日止,向原告投保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00-97FB000029 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前於華南產險新竹分公司擔任保 險理賠員,負責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初審。 詎被告藉職務之便,與訴外人即原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 分隊警員潘俊宏、曾任保險理賠員之林瑞東林瑞東兄長林 鈞磅等3 人分工詐領保險金,由林鈞磅蒐集假肇事者、假死 者、假繼承人及保險金匯款帳戶各項資料,復由潘俊宏製作 不實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再由林瑞東持偽造、變造之資 料向華南產險申請理賠,並由被告於初審程序簽准理賠,致 華南產險賠付不實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罪及共同連續犯行使 偽造公文罪,共1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在案。華南產險所受之損害,已由原告依其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給付內容等相關 資料,致被告無法核算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又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賠償華南產險共18,000,1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賠償; 另華南產險於98年5 月8 日即發現被告詐領保險金,其迄至 103 年3 月26日始向原告請求理賠,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 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保險標的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 損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該條項所定代 位權之本質,仍屬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 非獨立之求償權。
四、查被告上開詐領保險金事件,經華南產險於99年6 月11日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高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高 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18,000,100元,現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院 調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華南產險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員工誠實保險理賠,經原告依員工誠實保 險單條款規定,賠付華南產險2,000,000 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在案,並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明細表、賠案理算 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理算總表、損失計算明細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4 頁、第23至27頁 、第29頁)為證。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本件伊自華南產險 受讓之範圍在前案即華南產險向被告起訴之18,000,100元之 審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華南產險因上開 被告詐領保險金事件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 系爭請求權),因原告依約賠付該部分保險金額予華南產險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在原告所給付金額範圍 內,華南產險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部分移轉予原告,是以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請求權所為之判斷,對本件原告而 言亦有既判力。而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原 告闡明本件有既判力之問題,原告仍表示:本件雖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惟仍欲繼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本院已盡闡明權行使之責。是原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 爭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有違,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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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