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2號
MLDV,103,訴,522,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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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王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番婆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王萬富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業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予載明)及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 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 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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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