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黃裕樺
訴訟代理人 徐亞均
被 告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1年間,訴外人楊育榮、陳建良預定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000號設立「大榮康復之家」(下稱大榮之家) ,計畫由楊育榮擔任負責人、持股30%。另方面楊育榮私 下與原告議定,乃楊育榮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對價 ,將大榮之家10%股權轉讓予原告。嗣大榮之家尚在籌備 階段,楊育榮卻不幸於103年3月13日已歿。因此楊育榮、 陳建良合作告終,陳建良並將楊育榮出資大榮之家之210 萬元全數匯回。職是原告向楊育榮買受之股權乃給付不能 ,爰提出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証,依解除契約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買賣價金。
(二)101、102年間,楊育榮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陳建良址設 苗栗縣苑里鎮○○路00號之「芳苑會所社區復健中心」( 下稱芳苑會所)、芳苑會所且需資金周轉云云,導致原告 誤信芳苑會所開放入股併急需借款,因而依楊育榮指示分 別匯款30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12萬至其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嗣楊育榮死後,經陳建良告知 芳苑會所不曾接受投資、借款,原告始悉受騙。職是提出 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証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受騙金額。(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僅係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原告與楊育榮生前 往來情形,也無法認定原告提出的書據、通訊是否為楊育榮 親簽或親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狀關於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 係「楊育榮死亡時起」,嗣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成「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此屬減縮聲明,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起訴狀僅泛稱「楊育榮以90萬將大榮之家股權轉讓給原告, 嗣後大榮之家無法繼續;另楊育榮佯稱可投資芳苑會所且芳 苑會所急需借款,原告因此各出30萬、12萬,但陳建良事後 表示根本沒這些事;從而訴請返還原告之全部金額」等語, 迨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釐清請求權基礎應如事實 欄一所示。經核此屬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與楊育榮生前成立大榮之家股權買賣乙節:(一)原告針對所陳股權交易、給付對價等情,已提出楊育榮為 名義之合約書(載明:轉讓大榮之家股權10%等旨)、原告 以90萬元對價匯至楊育榮頭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二)而為釐清上開合約是否確為楊育榮親自書立,本院依職權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楊育榮生前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 卡之相關文件在案(本院卷第57、67、70、72、80、84、 90、95、97、103、108頁),良以該等金融文件不乏85、 90或94年間製成,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本案係103年11月3 日繫屬),復因保管在金融機構、迄本訴發生始經本院職 權調取,衡情無外力可介入竄改,自徵其上署名乃楊育榮 在無利害關係下所為之日常書寫記錄,而足資比對研判上 開合約之字跡是否出於楊育榮。
(三)結果經本院當庭對照,明顯可見該等文書之「楊」、「榮 」等木字旁均習以趯法收尾,「育」字則習以側法下筆、 造成總筆數較正楷多出一畫,如是書寫特徵之一致,被告 復未提出字跡辨識之具體質疑(本院卷第126頁),信徵 此皆出於同一人之手,而堪認上開合約確為原告與楊育榮 生前之合意、楊育榮將大榮之家10%股權出賣原告無誤。(四)惟大榮之家尚在籌備階段,楊育榮即於103年3月13日死亡 ,陳建良因此撤資以致原告無從取得大榮之家股權等情, 亦有楊育榮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陳建良出具之聲明書、 撤資後匯回楊育榮頭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計2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拋棄繼承卷第9頁、 本院卷第18-19頁)。
(五)則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已 為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 第266條)。是原告係因楊育榮死亡始無法取得約定股權 ,此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雙方任一造,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之股權對價90萬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楊育榮以投資、借貸等名義詐取金錢乙節:(一)原告針對所陳情節,同經提出楊育榮為名義之另紙合約書 (載明:原告出資芳苑會所等旨)、原告匯30萬至楊育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記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楊育榮談及需款應 急等情、原告匯12萬至楊育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記錄為憑(本院卷第9-17頁)。(二)其中楊育榮為名義之另紙合約,同經本院比對前揭金融文 件之署名在案,結果確認字跡特徵一致、堪認同出於楊育 榮親筆無訛(本院卷第126頁),而前開Line截圖,亦經證 人即楊育榮前妻盧佩萱到庭確認「此乃前夫所用Line對話 畫面,其大頭貼就是我們兒子的相片」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35頁),可見楊育榮確有以投資芳苑會所、急需借款等 為由爭取原告出錢。詎證人即芳苑會所負責人陳建良業以 「芳苑會所並未接受任何資金,楊育榮個人行為均與芳苑 會所無關」等語、堅決否認楊育榮聲稱之金流情形(本院 卷第18頁),此外被告復無提出相關人證證明力之具體指 摘(本院卷第126頁),勢彰見原告指訴遭楊育榮佯騙匯 款者,信可認定。
(三)末按詐欺已具侵權行為要件,縱受詐欺人未行使撤銷權, 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89號判決可參)。是原告固未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 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5頁),猶無礙於其關 於侵權行為之求償至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返還被騙金額42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本金合計為132萬元。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
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之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