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郭顯康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劉大銘
劉大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1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五平方公尺,標示B-1部分,面積三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一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被告劉大銘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底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顯康起訴時僅以劉大銘為 被告,請求被告劉大銘將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本院收 文為準)具狀以發覺該土地事後分割出同地段281-1 地號土 地,且同地段281-1 地號土地同為租賃契約標的,而追加請 求被告劉大銘返還同地段281-1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81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第30-31 頁);再於同年 9 月20日依被告劉大銘之抗辯,追加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 按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標示A、A-1、B及B-1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劉大勲為被告(參見同上卷第48-49 頁)。核其 追加乃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劉大銘與劉大勲(下稱被 告劉大銘等2 人)對此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參見同上卷第136-139 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委請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具狀就被告劉 大銘、劉大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2 0-121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告劉大銘前於72年間,以欲興建鐵皮工廠從事鐵窗、鐵 架加工為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 元,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21日至77年7 月 20日止,並由被告劉大勲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租賃契約 屆滿後,原告再與被告劉大銘以同額租金續約,租賃期間 自77年7 月21日至82年7 月20日止,同樣由被告劉大勲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於82年7 月21日,原告再與被告劉大銘 續約1 年,租金調整為每月5,500 元,租賃期間則約定自 82年7 月21日起至83年7 月20日止,另由訴外人劉大成擔 任連帶保證人。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前之83年7 月間,因 原告向被告劉大銘表示租期屆滿後,如再續租,將予調漲 租金,被告劉大銘表示如調漲租金即不再續租之意,原告 乃於同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大銘屆期拆屋 還地。然因被告劉大銘未依約拆屋還地,原告遂於83年9 月對被告劉大銘興訟,嗣經庭外和解,約定由被告劉大銘 等2 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改為每月7,000 元 ,租賃期間則自83年7 月21日至88年7 月20日止,原告乃 撤回該訴訟。
2.原告與被告劉大銘等2 人於88年7 月20日再次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500 元,租賃期間自88年7 月21日 起至93年7 月21日止,由訴外人即被告劉大銘之配偶江玉 婚擔任連帶保證人。93年7 月2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 告劉大銘等2 人再以相同租金續約,租期約定自93年7 月 21日至98年7 月21日,亦由訴外人江玉婚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於98年7 月21日,原告擬與被告劉大銘等2 人再度續 約,但因被告劉大勲未出面,故僅與被告劉大銘簽訂租賃 契約,以每月租金8,500 元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 告劉大銘,租賃期間則自98年7 月21日至103 年7 月21日 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劉大銘應於期滿同日,以 誠意照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 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被告劉大銘願按原租金5 倍逐 日計算違約金,絕不異議,雙方如不願續租,應於1 個月 前通知對方。
3.嗣原告因見被告劉大銘在系爭土地上早已未再從事鐵窗加 工業務,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牟利,又審及自身 年事已高,系爭土地為父親所傳下,不欲再行出租,意欲 收回交與後代管理使用,乃於103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劉大銘於103 年7 月2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 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表明不為續租之意思 。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劉大 銘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其占有已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所受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767 條前對規定,請求被告劉大銘等2 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大銘等2 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4.被告劉大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訴請其按日給付 1,417 元(8,500 元/30 日×5 =1,416.0000000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自72年至103 年7 月間,租賃期間並無中斷,因此並 無使用借貸之問題。且原告在7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 告劉大銘前,從未同意被告劉大勲在系爭土地興建鋼鐵造 房屋,與被告劉大勲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原告於72 年間曾與被告劉大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經
原告與被告劉大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後,雙方就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顯已同意由使用借貸轉為租賃契約, 被告劉大勲自不得再行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洵不因原 告未向被告劉大勲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而逕可認定 原告有同意被告劉大勲再為使用。況系爭土地業已出租與 被告劉大銘,是被告劉大銘是否同意被告劉大勲在其上興 建鋼鐵造房屋,原告依租賃契約並無干涉權利,且不可能 再與被告劉大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更遑論被告劉大勲於 擔任系爭土地相關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時,明知系爭土地 係由被告劉大銘所承租,焉有另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可 能。
2.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劉大銘將系爭土地轉租供作慈導寺重 建籌備處使用,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係租約到期,並非 以被告劉大銘違約轉租而中止契約。
3.依卷附使用執照顯示,當初被告劉大勲申請建造房屋,原 告縱有同意,同意之範圍僅限於聲請執照之範圍,且使用 目的為工廠使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況使用執照中使用 同意書上印文乃係被告劉大銘持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自行 蓋用,並非原告親自用印。本件如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大勲 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依民法第470 條、第47 1 條第2 款規定,以追加劉大勲為被告之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4.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大銘間就違約金部分已載明於契約,且 自72年起迄今已逾30年,雙方歷次所簽訂契約之違約金條 款均相同,被告劉大銘就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歷年均願依 該條件續約,足見已權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自由 意志及平等地位而決定,如仍予酌減,不僅與契約自由與 私法自治原則不符,且形同鼓勵當事人違約,實非民法第 252 條立法目的。況被告劉大銘等2 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轉租他人,每月租金高達20,000元,扣除違約金後, 被告劉大銘仍有獲利。
5.被告劉大勲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經營協益鐵材行,但依據 協益鐵材行商業登記資料,該鐵材行所登記之地址並不在 系爭土地,被告劉大勲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大銘等2 人應將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A-1部分,面積135.5 平方公尺,標示 B-1部分,面積34.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劉大銘等2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99.11 平方公尺,標示 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3.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後就被告劉大銘等2 人應給付之租金與違約金部分, 其聲明雖均記載為「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惟依其歷 次書狀及陳述,應為「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之誤載,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爰併予以更正之)。
4.被告劉大銘應自103 年7 月22日底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17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2年間曾同意被告劉大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苗栗市○○里○○街000 巷00鄰00號之鋼鐵造房屋( 被告劉大銘等2 人認此範圍與系爭建物相同,惟與本院認 定有異,故區別之),設立協益鐵材行,且未約定使用期 限,依當時約定之意思,在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下,乃係以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亦即該鋼鐵造房屋不堪使用之時, 被告劉大勲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協益鐵材行係因申 請商業登記時,鋼鐵造房屋尚未興建完畢,因此商業登記 之地址與鋼鐵造房屋所在門牌號碼有所不同。
(二)又原告事後曾與被告劉大銘等2 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劉大 銘等2 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3年7 月 21日至88年7 月20日止,租約嗣又展延至98年。98年7 月 21日則僅由被告劉大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迄 至103 年7 月21日止。是就被告劉大勲而言,因其未曾與 原告續訂租賃契約,故其與原告間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依 然存在。故在103 年7 月2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 劉大銘等2 人既均未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就系爭土 地與原告間即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鋼鐵造房屋不堪 使用始為借貸目的之完成,被告劉大銘等2 人均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均無理由。(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劉大銘等2 人請求給付租金與違約金, 但因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僅為8,500 元,且系爭土地原本大 部分面積係供道路使用,衡諸一般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劉大銘如依約履行時,原告
可享受者僅為每月8,500 元之利益等情,本件原告請求按 原租金5 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請求酌減 至相當數額。
(四)再被告劉大銘於98年3 月間將鋼鐵造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作 為慈導寺重建籌備處,原告居住於距離系爭土地不遠之處 ,且在系爭土地附近仍有原告父子所有且使用之車庫與果 園,其於同年7 月21日仍與被告劉大銘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原告已得知此事,並有同意。原告並無依民法第47 0 條、第472 條第2 款向被告劉大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權利。
(五)被告劉大勲所興建之鋼鐵造房屋,於興建之時即為系爭建 物現狀,並無二次搭建之情事,且原告就此並未要求租金 。又系爭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中圖說縱有不一之處,也不 代表當時興建建物時,或核發使用執照後,鋼鐵造房屋即 與系爭建物現況不同,再原有建物是否滅失而重新興建, 亦不代表原本建物已經不存在。況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 其中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載明限於興建工廠使用,原告同意 被告劉大勲使用之面積亦為340 平方公尺,而非設計圖之 67.58 平方公尺。
(六)至履勘時所見「緣手染服飾店」乃係座落被告劉大銘所有 之同地段282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72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劉大銘,租期 至77年7 月20日止,被告劉大勲擔任被告劉大銘之連帶保 證人。
2.被告劉大勲以72年8 月8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 鐵皮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未記載使用期限,其上印 文為原告之印文;前開門牌號碼於93年間整編為苗栗市○ ○里○○街00號;系爭土地上聲請興建之鐵皮屋使用執照 及建築執照登記面積為67.5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都 街27號之鐵皮屋,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捐資料中,起課 時間為73年1 月,面積紀錄為246.70平方公尺,自上開鐵 皮屋興建迄至本件起訴前,原告並未對被告劉大勲起訴請 求拆除。
3.原告與被告劉大銘,於77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契約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77年7 月21日起至82年7 月20日止, 被告劉大勲擔任被告劉大銘之連帶保證人。
4.原告與被告劉大銘,於82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租期自82年7 月21日起至83年7 月20日止,訴外 人劉大成擔任被告劉大銘之連帶保證人;租約第6 條約定 「除甲方(按即出租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 按即承租人,下同)應於期滿同日,以誠意照原狀交還甲 方,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 過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之5 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 絕不異議,甲乙雙方如不願續約,須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 」。
5.原告於83年7 月14日以苗栗郵局39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劉大銘、劉大勲,言稱被告劉大銘、劉大勲不願續租系爭 土地,要求被告劉大銘及劉大勲拆遷完畢並交還土地;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7 月15日經被告劉大銘收受。 6.原告於83年間對被告劉大銘起訴,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及違約金,嗣原告與被告劉大銘於83年11月2 日簽訂和解 契約,約定由被告劉大銘與劉大勲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租賃期間自83年7 月21日起至88年7 月20日止,原告 撤回前開民事起訴,惟被告劉大勲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 7.原告與被告劉大勲、劉大銘於8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3年7 月21日至88年7 月20日 止,並於租約第6 條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 方應於期滿同日,以誠意照原狀交還甲方,絕不得藉詞推 諉或任何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 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甲乙雙 方如不願續約,須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於第9 條約定 :「乙方不得私自將土地權利出頂轉租或一部份借給他人 使用」。
8.原告與被告劉大銘、劉大勲,於88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 月20日 止,訴外人江玉婚擔任被告劉大銘、劉大勲之連帶保證人 ;租約第6 條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 滿同日,以誠意照原狀交還甲方,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 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 之五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甲乙雙方如不願續 約,須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於第9 條約定:「乙方不 得私自將土地權利出頂轉租或一部份借給他人使用」。 9.原告與被告劉大銘、劉大勲,於93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500 元,租期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訴外人江玉婚擔任被告劉大 銘、劉大勲之連帶保證人;租約第6 條約定「除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以誠意照原狀交還甲方 ,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 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絕不 異議,甲乙雙方如不願續約,須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 於第9 條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土地權利出頂轉租或一 部份借給他人使用」。
10.原告與被告劉大銘,於98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500 元,租期自98年7 月21 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訴外人江玉婚擔任被告劉大銘 之連帶保證人;租約第6 條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乙方應於期滿同日,以誠意照原狀交還甲方,絕不得藉 詞推諉或任何主張,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 願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甲乙 雙方如不願續約,須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於第9 條約 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土地權利出頂轉租或一部份借給他 人使用」。
11.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苗栗府前郵局8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劉大銘、訴外人江玉婚,言稱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原 告不願繼續出租,要求被告劉大銘及訴外人江玉婚依契約 於103 年7 月21日前拆遷完畢並交還土地;該2 份存證信 函於同年6 月20日分別經被告劉大銘收受。
12.被告劉大銘於98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陳阿春就系爭土地大 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上新都街27號大部分鐵皮屋,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9日 。
13.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東側空地另有鐵皮車庫1 座及種植 果樹之區域,該等鐵皮車庫與種植果樹區域,由原告使用 約20年;原告居住於距離系爭土地約400-500 公尺之苗栗 市○○路000 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劉大銘、劉大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99.11 平方公尺)、A-1部分(135.5 平方公尺)、 B部分(4.71平方公尺)、B-1部分(34.36 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2.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大銘、劉大 勲自103 年7 月22日起,迄至返還前項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500 元?
3.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劉大銘自103 年7 月22日起,迄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41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劉大銘、劉大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A-1、B及B-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
1.原告請求被告劉大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⑴被告劉大勲以72年8 月8 日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 苗栗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鐵皮屋;前開門牌 號碼於93年間整編為苗栗市○○里○○街00號;嗣原告 於83年10月間,與被告劉大銘等2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3年7 月21日至88年7 月20日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於72年8 月8 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劉大勲於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且未約定任何對價,足認其與被告劉大勲間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以前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未經其同意並簽名,其上原告印文乃被告劉大銘 自行蓋用為辯。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 事裁判要旨,原告就其印文係遭被告劉大銘盜用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故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已自 陳無從舉證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前 開所辯,尚難認有據。
⑵而被告劉大勲雖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然其於83年10月間,既已另就系爭土地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顯有以租 賃取代使用借貸之意,原使用借貸關係於租賃契約成立 時,即行終止消滅。被告劉大勲與原告於72年間所成立 之未定期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因租賃契約之簽訂而消滅 ,則該法律關係於被告劉大勲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租期屆 至而消滅時,自無法重新復活,回復其效力。被告劉大 勲辯稱其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止 後,仍然存在,尚屬無據。
⑶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建 物於本院履勘時,現場為空蕩之佛堂,並未見有任何被
告劉大勲使用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2-116 頁),且被告劉大銘於98 年2 月1 日又將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上新 都街27號大部分鐵皮屋,出租與訴外人陳阿春,已如前 述。佐以本件送達至新都街27號系爭建物之被告劉大勲 通知,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參見同上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劉大勲與系爭建物 仍有一定關連性等情。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 大勲雖已未直接使用系爭建物,但有任令第三人即訴外 人陳阿春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情形。故縱認被告 劉大勲另以原告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未曾再向其收 取租金,容許系爭建物繼續存在,雙方因此重新締結使 用租賃關係,被告劉大勲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得依前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劉大勲 就系爭土地既有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故在前開書狀業於103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大 勲戶籍地(參見同上卷第85頁送達證書),足見縱認原 告與被告劉大勲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已 合法終止,被告劉大勲就系爭土地與建物,均已無任何 占有權限。況原告於98年7 月21日與被告劉大勲間就系 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屆至後,其未立即請求被告劉大勲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依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尚難遽認原告有另以默示 意思表示,與被告劉大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
⑷因此,本件被告劉大勲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限,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大勲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及B-1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劉大銘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
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 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被告劉大銘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迄 至103 年7 月21日屆至,原告並於同年6 月20日以苗栗 府前郵局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大銘、訴外人江玉婚 ,告以租約屆滿不願續租,要求被告劉大銘及訴外人江 玉婚依契約於同年7 月21日前拆遷完畢並交還土地,該 2 份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20日分別經被告劉大銘收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大銘間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不願續租而消滅,被告 劉大銘依上開規定及雙方租賃契約,應負返還系爭土地 之責任。又原告於租賃契約屆至前,明確通知被告劉大 銘不予續租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其反對被告劉 大銘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意,昭然若揭,被告劉 大銘自無從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成立不定期 租賃之餘地。
⑶被告劉大銘雖辯以其與原告間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 後,另依民法第464 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早於 103 年6 月20日即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大銘返 還系爭土地,顯見其並無再令被告劉大銘對系爭土地為 使用收益之意思至明,故縱原告係於同年7 月24日(參 見本院卷第4 頁收文章)始向本院起訴,訴請被告劉大 銘拆屋還地,亦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劉大 銘成立使用借貸之主觀意思,自與被告劉大銘間無使用 借貸之合意,被告劉大銘洵不得僅以單方意思,主張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劉大銘雖另以系爭建物乃係被告劉大勲所興建為辯 ,並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惟依被告劉大銘等2 人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69-172 頁),被告劉大 銘於98年2 月1 日,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00 號之大部分廠房,及其個人所有之苗栗市○○段000 地 號土地大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阿春,並於契約第 20條約定被告劉大銘應於同年2 月底在○○段000 地號 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外牆完畢;佐以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系爭建物包含大小鐵皮屋各1 座,內部貫通,需經由小
鐵皮屋始能進入大鐵皮屋(參見前開履勘筆錄及履勘照 片)等節。足見被告劉大銘於98年2 月間,曾對當時之 新都街27號建物加以擴建。又本院於履勘現場時,另發 覺系爭建物右側(以面對系爭建物觀察)另有獨立車庫 1 座(參見同上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經將前開履勘 所見及附圖,與卷附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 (參見同上卷第177 頁)相勾稽,堪認系爭建物即是新 都街27號房屋之大部分,且為被告劉大銘出租與訴外人 陳阿春之標的範圍。再參之被告劉大勲已未直接使用系 爭建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有隻字提及 被告劉大銘無權處分系爭建物,堪認被告劉大勲顯然容 許被告劉大銘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因此,本件被告 劉大銘雖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但其既得自行就新都街27 號房屋為擴建,並加以出租收益,其對系爭建物亦有處 分權限無疑。
⑸從而,本件被告劉大勲既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則不論被告劉大銘與劉大勲間就系爭建物內部關係為 何,被告劉大銘均應依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依原狀返還原告。原告依租賃契約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大銘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及B-1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大銘、劉大 勲自103 年7 月22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50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劉大銘等2 人均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既如前 述,則渠等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即 屬無權占有,渠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劉大銘所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其租金為每月8,500 元,是原告依此租金標準, 請求被告劉大銘等2 人自原租賃契約屆至之翌日,亦即10 3 年7 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8,500 元,即屬合理而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劉大銘自103 年7 月22日起,迄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417 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另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劉大銘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 其違反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甚明,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無 疑。惟被告劉大銘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固明文約 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以誠 意照原狀交還甲方,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若屆時 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為 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甲乙雙方如不願續約,須於1 個 月前通知對方」。然本院審酌被告劉大銘違約不交還系爭 土地,原告所直接遭受之損害乃為每月8,500 元之租金,